2019年7月11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董自灿、金尚同、陈伦红等34名被告人涉恶案件公开进行宣判。首要分子董自灿以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同案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并判处数额不等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
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董自灿、杨金冬、刘体蒋、王国龙、孟应喜、董成华、刘体昆、孟福在、韩鹏坤、董建乐、王加军、李玉良、杨月翠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采矿价值达100.21万元,情节严重,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陈伦红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采矿价值达48.1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金尚同、刘国富、李朝明、刘少辉、金常彩身为村委会班子成员,与多个非法采矿团伙事先通谋,收取各非法采矿团伙费用后,放任各非法采矿团伙非法采矿并给予庇护;被告人刘体坚、刘文辉作为村民小组人员,受村委会安排,与多个非法采矿团伙事先通谋,收取各非法采矿团伙费用,被告人金尚同、刘国富、李朝明、刘少辉、金常彩、刘体坚、刘文辉与各非法采矿团伙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犯罪数额达258.9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另被告人金尚同不仅给予多个非法采矿团伙以庇护,还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其庇护下的非法采矿团伙非法采挖的玛瑙,数额达23.66万元;被告人刘国富不仅给予多个非法采矿团伙以庇护,还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参与其庇护下的非法采矿团伙非法采矿,非法采矿价值达91.4万元,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朱俊国、张峰元、关学元、李红云、杨洪波、李智鹏、杨成辉、李朝金、杨国宴、陈伦红、李有森、万自国分别结伙或单独对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玛瑙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中被告人朱俊国、张峰元、关学元、李红云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96.5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有森结伙或单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5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伦红结伙或单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36.3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洪波、杨国宴与他人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20.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朝金与他人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18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成辉与他人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1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万自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12.2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智鹏与他人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4.2万元,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董自灿、孟福在、董自雷、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0.8万元,数额较大,上述四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董自灿、杨金冬聚集数十人持械斗殴,二人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上述二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董自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私藏弹药罪
被告人金尚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依法配备弹药的条件消失后,私自藏匿弹药且拒不交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藏弹药罪。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董自灿与杨金冬、刘体蒋、王国龙、孟应喜纠集在一起,组织刘体昆、韩鹏坤、董建乐、孟福在、王加军等人,对村民及其他非法采矿团伙形成威慑,在非法采矿行业内长时间多次实施非法采矿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董自灿为首要分子,刘体蒋、杨金冬、王国龙、孟应喜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韩鹏坤、董建乐、孟福在、董成华、刘体昆、王加军、李玉良明知与董自灿、杨金冬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杨月翠明知董自灿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董自灿等人提供信息以逃避政府打击,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亦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被告人金尚同、刘国富、刘少辉、金常彩、李朝明作为村委会人员,在涉农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利用职权放纵、包庇黑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被告人金尚同、刘国富、刘少辉、金常彩、李朝明构成“恶势力”保护伞。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自灿、杨金冬、刘体蒋、王国龙、孟应喜、董成华、刘体昆、孟福在、韩鹏坤、董建乐、王加军、李玉良、杨月翠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采矿价值达100.21万元,情节严重,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陈伦红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采矿价值达48.1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金尚同、刘国富、李朝明、刘少辉、金常彩身为村委会班子成员,与多个非法采矿团伙事先通谋,收取各非法采矿团伙费用后,放任各非法采矿团伙非法采矿并给予庇护;被告人刘体坚、刘文辉作为村民小组人员,受村委会安排,与多个非法采矿团伙事先通谋,收取各非法采矿团伙费用,被告人金尚同、刘国富、李朝明、刘少辉、金常彩、刘体坚、刘文辉与各非法采矿团伙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犯罪数额达258.9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另被告人金尚同不仅给予多个非法采矿团伙以庇护,还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其庇护下的非法采矿团伙非法采挖的玛瑙,数额达23.66万元;被告人刘国富不仅给予多个非法采矿团伙以庇护,还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参与其庇护下的非法采矿团伙非法采矿,非法采矿价值达91.4万元,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朱俊国、张峰元、关学元、李红云、杨洪波、李智鹏、杨成辉、李朝金、杨国宴、陈伦红、李有森、万自国分别结伙或单独对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玛瑙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中被告人朱俊国、张峰元、关学元、李红云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96.5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有森结伙或单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5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伦红结伙或单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36.3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洪波、杨国宴与他人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20.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朝金与他人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18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成辉与他人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1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万自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12.2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智鹏与他人结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4.2万元,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董自灿、孟福在、董自雷、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0.8万元,数额较大,上述四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董自灿、杨金冬聚集数十人持械斗殴,二人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上述二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董自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私藏弹药罪
被告人金尚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依法配备弹药的条件消失后,私自藏匿弹药且拒不交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藏弹药罪。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董自灿与杨金冬、刘体蒋、王国龙、孟应喜纠集在一起,组织刘体昆、韩鹏坤、董建乐、孟福在、王加军等人,对村民及其他非法采矿团伙形成威慑,在非法采矿行业内长时间多次实施非法采矿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董自灿为首要分子,刘体蒋、杨金冬、王国龙、孟应喜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韩鹏坤、董建乐、孟福在、董成华、刘体昆、王加军、李玉良明知与董自灿、杨金冬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杨月翠明知董自灿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董自灿等人提供信息以逃避政府打击,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亦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被告人金尚同、刘国富、刘少辉、金常彩、李朝明作为村委会人员,在涉农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利用职权放纵、包庇黑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被告人金尚同、刘国富、刘少辉、金常彩、李朝明构成“恶势力”保护伞。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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