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事项需赴异地办理的,可以委托相关异地法院代为办理。
(一)冻结、续冻、解冻、扣划银行存款、理财产品;
(二)公示冻结、续冻、解冻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三)查封、续封、解封、过户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
(四)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五)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列明的事项。
第二条 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委托法院应当在委托函中明确具体调查内容、具体协助执行单位并附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内容应当为总对总查控系统尚不支持的财产类型及范围。
第三条 委托法院进行事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发起和办理,不再通过线下邮寄材料方式进行。受托法院收到线下邮寄材料的,联系委托法院线上补充提交事项委托后再予办理。
第四条 委托法院发起事项委托应当由承办人在办案系统事项委托模块中录入委托法院名称、受托法院名称、案号、委托事项、办理期限、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批后,该事项委托将推送至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核查文书并加盖电子签章后推送给受托法院。
第五条 受托法院一般应当为委托事项办理地点的基层人民法院,受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于事项委托办理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期限应当根据具体事项进行合理估算,一般应不少于十天,不超过二十天,需要紧急办理的,推送事项委托后,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联系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应当于24小时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包括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证(或回执),并附执行公务证件扫描件,委托扣划已冻结款项的,应当提供执行依据扫描件并加盖委托法院电子签章。
第八条 受托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收到事项委托后,应当尽快核实材料并签收办理。
第九条 委托办理的事项超出本办法第一条所列范围且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沟通后可予以退回。
第十条 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要求或缺少必要文书、收到法院无法办理的,应及时与委托法院沟通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未经沟通,受托法院不得直接退回该委托。委托法院应予3日内通过系统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后仍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可说明原因后退回。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应当及时签收并办理事项委托,完成后及时将办理情况及送达回证、回执或其他材料通过系统反馈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及时确认办结。
第十二条 执行事项委托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事项委托由受托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按一定比例折合为执行实施案件计入执行人员工作量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委托法院可在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对已经办结的事项委托进行评价,或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投诉并说明具体投诉原因,被投诉的受托法院可通过事项委托系统说明情况。评价、投诉信息将作为考核事项委托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十四条 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督促职责,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就辖区法院未及时签收并办理、未及时确认办结情况进行督办。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对辖区法院事项委托办理情况进行统计、通报。
法发[2017]27号
2017年9月26日印发
为严格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工作,加强各地法院之间的互助协作,发挥执行指挥中心的功能优势,节约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事项需赴异地办理的,可以委托相关异地法院代为办理。
(一)冻结、续冻、解冻、扣划银行存款、理财产品;
(二)公示冻结、续冻、解冻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三)查封、续封、解封、过户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
(四)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五)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列明的事项。
第二条 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委托法院应当在委托函中明确具体调查内容、具体协助执行单位并附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内容应当为总对总查控系统尚不支持的财产类型及范围。
第三条 委托法院进行事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发起和办理,不再通过线下邮寄材料方式进行。受托法院收到线下邮寄材料的,联系委托法院线上补充提交事项委托后再予办理。
第四条 委托法院发起事项委托应当由承办人在办案系统事项委托模块中录入委托法院名称、受托法院名称、案号、委托事项、办理期限、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批后,该事项委托将推送至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核查文书并加盖电子签章后推送给受托法院。
第五条 受托法院一般应当为委托事项办理地点的基层人民法院,受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于事项委托办理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期限应当根据具体事项进行合理估算,一般应不少于十天,不超过二十天,需要紧急办理的,推送事项委托后,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联系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应当于24小时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包括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证(或回执),并附执行公务证件扫描件,委托扣划已冻结款项的,应当提供执行依据扫描件并加盖委托法院电子签章。
第八条 受托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收到事项委托后,应当尽快核实材料并签收办理。
第九条 委托办理的事项超出本办法第一条所列范围且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沟通后可予以退回。
第十条 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要求或缺少必要文书、收到法院无法办理的,应及时与委托法院沟通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未经沟通,受托法院不得直接退回该委托。委托法院应予3日内通过系统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后仍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可说明原因后退回。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应当及时签收并办理事项委托,完成后及时将办理情况及送达回证、回执或其他材料通过系统反馈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及时确认办结。
第十二条 执行事项委托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事项委托由受托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按一定比例折合为执行实施案件计入执行人员工作量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委托法院可在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中对已经办结的事项委托进行评价,或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投诉并说明具体投诉原因,被投诉的受托法院可通过事项委托系统说明情况。评价、投诉信息将作为考核事项委托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十四条 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督促职责,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就辖区法院未及时签收并办理、未及时确认办结情况进行督办。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对辖区法院事项委托办理情况进行统计、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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