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开实施细则五十条》

2015-08-05 10:49:41 浏览:{{ hits }} 来源:

  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公正,结合本院工作实际,2015年8月1日,隆阳区法院出台了隆阳区法院《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实施细则》。 《司法公开实施细则五十条》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司法公开的标准和要求,从立案到执行,从审判到管理,将整个司法活动过程置身于社会公众面前,力求以“阳光司法”建设促进公正司法、廉洁司法。

  一、立案公开

  (一)设立诉讼服务中心

  第一条 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的导诉、咨询、立案、查询、调解、接访、司法救助、判后答疑等功能,打造“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

  第二条 通过设立电子触摸屏、公告牌、隆阳法院网(http://www.lyfy.gov.cn)及诉讼指南等载体,依法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和条件、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

  第三条 服务窗口提供审判组织、开庭日期、审理期限、是否结案、是否上诉等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信息查询;接收当事人当面提交或委托快递公司送来的各种诉讼、信访及投诉材料。

  第四条 通过司法信息网(http://bsly.ynfy.gov.cn/)强化审务信息公开,当事人登陆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即生成查询密码,用于查询所涉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

  第五条 通过电子邮件,为有条件的当事人提供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

  第六条 设立诉讼费收费服务点、休息等候区,配备便民设施,方便当事人办理立案事务。

  (二)加强立案释明工作

  第七条 实行立案登记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庭根据当事人提供材料的情况及相关要求,七日内做出受理、要求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及请求、起诉条件和诉讼风险等做好释明指导工作。

  第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老弱病残孕当事人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对这类当事人中没有委托代理人又无法亲自来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的实行上门立案。

  (三)完善来信来访接待机制

  第九条 在处理以院领导为收件人的信件时,应确定信件主办责任人,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程序性告知,并在办理完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结果反馈性告知。

  第十条 建立第三方参与化解涉讼信访矛盾工作机制,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调解员、人民陪审员等,共同参与涉讼信访矛盾化解。

  第十一条 在本院网站开设“院长信箱”,听取意见建议,答复群众提出的问题。每周一下午,由一名院领导在线听取意见建议,对难以当即答复的问题转交责任部门处理,由信访办跟踪督办。

  第十二条 开通视频接访,对符合条件的信访群众,经其申请,并经上级法院审核通过,可由上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远程视频接待。

  第十三条 对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实行公开听证,事先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信访人及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等,在听证前向信访人发放听证通知书,事后出具听证结论告知书。

  (四)加强判后答疑

  第十四条 对案件裁判后三个月以内来访,经信访窗口法官接待解释仍然不服裁判的当事人,可提出判后答疑申请,由立案庭预约主审法官、审判长或庭长进行答疑。

  二、庭审公开

  (一)为群众旁听庭审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允许当事人的亲属、公众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办理旁听证。

  第十六条 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行业专家及公民代表等参与旁听案件,每个审判业务庭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七条 通过本院网站、电子公告屏公告每周开庭信息,包括庭审案件的案号、案由、审判人员姓名等内容。

  (二)加大案件审理公开力度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对依法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公开宣告判决。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外,所有证据必须依法在法庭上公开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除外;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将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中止诉讼的,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监督审判活动、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结合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背景,合理分配其参加我院案件的审理。

  (三)搭建信息化庭审公开平台

  第二十二条 逐步配备审判法庭同步录音、录像功能。在数字化法庭审理的案件,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各审判庭每年庭审网络、微博直播不少于2次。

  (四)审判公开延伸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可邀请其所在地或暂住地学校旁听宣判及参加法庭教育。

  第二十五条 每年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实践活动不少于1次,给对口学校上法制辅导课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六条 积极依靠社区矫正组织,跟踪回访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每年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进行1次回访帮教 。

  三、执行公开

  (一)执行措施公开

  第二十七条 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扣押等执行措施与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拘传、搜查以及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强制措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放通知书,告知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在10日内作出说明或补正,必要时可组织评估机构及异议人进行听证。

  (二)执行进程公开

  第二十九条 立案庭、执行局在向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告知案件流程进展查询的渠道和方法。

  第三十条 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中的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执行和解、执行实施结案信息、执行期限或审查期限及其变更情况、执行和解信息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执行组询问当事人、执行听证和开展重大执行活动时应当录音录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及案件执结后10日内,可申请查阅录音录像。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和其他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法院认为有必要听证的重大事项,均公开听证。

  (三)执行网上公开

  第三十三条 公开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信息,对未能履行的被执行人可实施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并在本院公众微信号和网络上公开。

  第三十四条 对去向不明的被执行人,在报刊和网络上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以及评估拍卖的相关事宜。

  第三十五条 在本院网站设执行事务中心网上辅助系统,下设执行公告、悬赏执行、执行指南、执行案件查询等栏目。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执行流程、执行裁判文书、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执行依据、执行风险、执行流程、执行文书样式、收费标准、执行费缓减免交的条件和评估、拍卖及其他社会中介入选机构名册等。

  (四)执行监督公开

  第三十六条 每年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等旁听执行裁决听证会不少于2次。

  第三十七条 对疑难复杂案件或社会关注较高的执行案件,每年邀请人大代表、社会团体组织等前往执行现场不少于2次,就执行程序是否规范、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由执行局领导会同纪检监察人员每年2次随机抽取不少于10件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对执行人员贯彻执行公开制度等各项规定的意见。

  四、文书公开

  (一)文书公开范围

  第三十九条 在裁判文书中,对立案时间、开庭时间、重大程序事项的变更、管辖权异议、审限延长、回避申请的决定等全部公开。

  第四十条 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裁决的判断取舍过程,认真对待并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主张及其举证,充分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该证据与意见的理由依据,不得刻意回避或断然否定。

  (二)推行生效裁判文书网络公开

  第四十一条 可公开的已生效的一审、刑罚变更和执行中止或终结的裁判文书一律上网。

  第四十二条 严格执行未成年犯前科免除报告制度,裁判文书上网、档案查阅均隐去未成年犯的姓名、住址、学习或工作地点等个人信息。

  五、审务公开

  (一)设立公众查阅平台

  第四十三条 完善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查阅和复印相关卷宗档案。

  第四十四条 在诉讼服务中心免费提供诉讼指南,设立电子图书阅览区,提供法律法规查询和免费电子图书下载服务。

  (二)主动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每年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座谈征询意见不少于2次,通报开展审判工作的情况并听取建议。通过《隆阳审判》、《法院新语》等,总结并通报本院各项工作的情况。通过手机“期信通”短信服务平台主动向全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报送工作月绩、重大案件信息。

  第四十六条 每年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等不少于2次,对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和司法服务保障情况予以发布,对社会关注的问题予以回应。

  第四十七条 加强与媒体互动交流,合办法制宣教节目。

  (三)畅通沟通渠道

  第四十八条 每年开展“公众开放日”活动不少于4次。

  第四十九条 加强与律师协会的交流,征求和听取关于司法业务和司法作风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8月1日起实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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