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伴随着社会经济快步发展,民间借贷活动异常活跃,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一些借贷活动发生在亲朋好友熟人之间,很多时候碍于情面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虽然签了书面协议但约定不够详细,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举出强有力的证据。司法实务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重点就在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仅是个证据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概述。
举证责任的分配,又称为证明责任的分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是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此外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原则,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情形,我国相关法律已做了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毫无疑问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具体实践中如何分配法律并无细化规定。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具体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
(一)对借据等债权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持借条等债权凭证起诉,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此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特别是申请鉴定义务由谁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以此证明自己的抗辨事由。原告提出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主张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相当于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时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与被告本人的签名及书写习惯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
本人认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释明由被告申请鉴定。通常情形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是: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近而且能够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司法鉴定的特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都需要提取异议人的笔迹进行对比。由于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的时期可能会有差异,加上异议人为了逃避鉴定,在提供书写材料时往往会有意识避免与对方提供证据上书写习惯的同一,给鉴定机关的鉴定制造困难。为了辨明真伪,鉴定机关往往要求异议人提供同期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和异议人的签名。
如果法院将申请鉴定责任分配给原告,而原告在占有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名的材料方面明显可能性小,甚至除了该证据外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签名和书写的相关材料。在此情形下,如果仅让被告配合提供同时期的材料,则被告可能会为了逃避鉴定而找出诸如“我当时就没写什么字”或“当时书写的材料没有保存,无法提供”等等理由予以拒绝。而在没有同一时期材料的情况下,只有异议人现在书写的材料与需鉴定材料对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失误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时期材料的情况。
而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能够将错案风险降到最低限。
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或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内容存在瑕疵,足以形成合理怀疑时,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法院应释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以进一步加强证据效力。
(二)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付或其他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证据,而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被告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只认可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此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资金的事实不存争议,则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说明双方存在什么关系,上述资金往来的性质是还款、对价给付、赠与或者是其它什么,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原告提供了资金流转的证明,但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原告进一步补强。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其次,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五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没有借据系原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而对于被告而言,一般在原告交付款项时,不一定要求原告出具相应手续,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有失公允。
(三)借款支付方式模糊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合同的特征,借贷合同成立,除借款合意外还要有给付钱款的事实。由于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及民间借贷手续简化等原因,原告往往仅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其中大部分借条未载明支付方式是现金或是转账。被告则往往以未收到借款、约定的借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等理由抗辩,此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本人认为,应区分借款金额的大小分别确定。金额较小的借贷案件,可以从宽掌握,原告出具借条,既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又能证明实际履行了给付行为。而对于大额的借贷案件(如有的地方法院就规定了50万以上属于大额),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给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特别是原告主张现金给付时,其应进一步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交付细节(地点、经办人员、在场证人等)进一步举证证明,直至形成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逻辑的证据链条为止。此外,即使出现被告自认收到大额借款情况时,法院也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及实际交付的事实进行主动、严格审查,避免当事人串通虚构巨额债务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与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考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原告(出借人)除负有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责任外,仍需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如前所述,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如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还要提供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收条等。在简单案件中,借条可同时承担证明前述两项要件事实的作用。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即可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借款人)主张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款项,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类似情形如大额款项(或双方之间虽以小额款项往来但交付频繁、累计数额巨大)均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前债未还又借新款,且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可靠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一个跨越了实体法、程序法领域的交叉问题,是任何一类案件都会遇到的,而不仅仅是民间借贷纠纷。长期以来,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了许多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特别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确定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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