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7日,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用绳子牵引尹某某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装载蔬菜)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丽蓉大道中学路口时,因避让同方向几米外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在道路右边车道左转占用同向两条车道并准备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掉头的川AN4N99号微型轿车,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紧急制动,人力货运三轮车被牵引制动不足,往前行驶冲过二轮电瓶车后,因二轮电瓶车和人力三轮车的相互牵引作用,人力三轮车发生侧翻,并将二轮电瓶车一并拖拽拉翻,尹某某脑部受伤。尹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彭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4日,尹某某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朱某某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违规掉头,导致后方相互牵引的非机动车避让不及,发生事故,机动车与发生事故的车辆虽未直接碰撞,但机动车违规掉头的行为与后方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死者尹某某三者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三者共同承担责任。故判决: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尹某某自身具有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一、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的态度。
首先,从证据的种类来看,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的一种,并非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认证。其次,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再次,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
二、对交通事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从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一是实施侵权行为,即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实施了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包括意外;三是出现了损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碰撞并非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那么,在未发生碰撞的多主体交通事故中,未与事故主体直接碰撞的一方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其次对行为主体的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探讨。本案中,机动车掉头的侵权行为以及掉头行为造成人力三轮车侧翻及尹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无需进行确认;只需要对机动车的掉头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讨论。
三、机动车掉头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所要认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实而发生,是法律因果关系明确因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应归由加害人赔偿的前提;后者所要认定的是损害是否应由加害人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机动车的掉头行为与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掉头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指抛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并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必然性,而是该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即可认定二者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可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理,即从交通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属性、作用、危险性等方面,对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机动车在道路右边车道左转掉头的行为占用了同向的两条机动车道路,阻碍了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使后方车辆不得不采取减速、转向等避让行为,可能产生后方车辆避让失败,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次,牵引的二轮电瓶车阻挡了人力三轮车的视线,当前方出现险情时,人力三轮车无法准确判断,即使能够判断也因为牵引行为导致动力使用不足无法及时避让。最后,因机动车掉头,使得后方二轮电瓶车牵引人力三轮车不得不做出避让。所以,机动车掉头、二轮电瓶车牵引人力三轮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险情,二轮电瓶车牵引人力三轮车因自身过错避让机动车不当,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综上,机动车掉头的行为、二轮电瓶车牵引人力三轮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机动车掉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二)机动车的掉头行为与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按份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机动车的掉头行为与二轮电瓶车牵引人力三轮车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多数人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多数人侵权,各侵权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应区分共同侵权的不同类型进行认定。
根据狭义共同侵权的理论,共同侵权是行为人共同实施行为造成的,理应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主观意思联络、行为属于间接结合还是直接结合等情形不同,根据行为人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相统一的现代理性主义侵权法理基础,对多数人侵权不宜统一适用连带责任,应根据不同情况对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大小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建立在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基础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以是否有意思联络为区分原则,将多数人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中,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当然承担连带责任。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了划分:共同危险行为与聚合因果关系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积累因果关系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掉头与二轮电瓶车牵引人力三轮车事先没有意思联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机动车的掉头行为与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性质、种类不同,也不能相互独立,因此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该两个行为共同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因力不可分,其中一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属于聚合因果关系下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而是积累因果关系下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过错的情形下,可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当提高其责任比例。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危险程度较高,其客观上具有更强的风险应对和控制能力。如果仅以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责任负担比例,即只认定机动车承担与非机动车相当的责任,从事物与因果关系的整体性角度分析,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在侵权行为中,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不违反法律原则、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能够做出更加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表现为可以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当提高优者一方的责任比例。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责任的规定,便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形下,也可以引入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特定场合下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在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对责任承担进行综合考虑,做适当的调整。
本案中,机动车与二轮电瓶车、人力三轮车相比,具有较强的操控性能和较高的危险回避能力,属于优者一方,应当承担更大的道路通行注意义务。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过错,并结合机动车的优势地位,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二轮电瓶车、人力三轮车各承担30%的责任,符合立法者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正确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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