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的认定

2015-08-01 15:07:06 浏览:{{ hits }} 来源: 作者:杨自凤

  现代社会生活的丰富,社会家庭观念的变化,再婚家庭越来越普遍。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纠纷时有发生,关于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他们之间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条件是有扶养关系。但究竟如何认定“有扶养关系”,法律并未做出具体说明。

  现举一案例,谈谈本人的认识。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某。

  被告赵某(曾用名周丽)。

  被告周某。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德康生前共结婚三次,生育二子三女,被告赵某、周某系周德康与第一任妻子赵玉芬所生,周紫晶、周子杰系周德康与第二任妻子马保惠所生。于亚帆系周德康与第三任妻子余晓燕所生。1986年周某某的母亲马保惠与周德康结婚时周某某有3岁,周某某系周德康继子,1995年10月16日马保惠与周德康离婚,当时周某某12岁,离婚后周某某随生母马保惠生活。周德康于2011年12月18日逝世。

  原告认为周德康留有保山市隆阳区东门一社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保山市瓦窑派出所三格五层房屋一幢,价值200000元,周德康在云南德鑫有色金属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价值100000元。周某某作为周德康的继子,享有对周德康遗产的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按份分割周德康所留的上述遗产。

  [案件焦点]

  原告周某某作为周德康曾经抚养过的继子,是否享有对周德康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周某某在其生母与周德康离婚时才12岁,无证据证实其对周德康进行过赡养,不能认定其与周德康有扶养关系,对周德康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周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相互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相互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扶养属广义上的扶养,该条分两款说明:与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继父母享有与生父母同等的继承权;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与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这两款的意思分别为:对继子女进行过扶养的继父母可以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继承继子女的遗产;对继父母进行过扶养的继子女可以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也就是说,享有权利,以曾经履行过义务为前提,这也遵循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继子女仅以继父母曾经对其进行过抚养为由,要求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就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必将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故,原告周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对周德康进行过赡养,不能认定其与周德康有扶养关系,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未上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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