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福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0的9月9日,原告与保山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共汽车经营管理合同”(挂靠合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M23217的迎客松CAK6600G3中型客车(4路公共汽车)挂靠在保山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6月29日,原告以保山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坐人身赔偿限额20000元,共投保17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上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0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云M23217号中型客车(4路公共汽车)由本区梨花钨驶往隆阳城区,当日10时30分许,行至K0+600O米处左转弯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将车上乘客黄文芹甩出车外被该车头致伤,车内乘客罗丽苹、杨炳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炳菊、罗丽苹、黄文芹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炳菊住院21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10109.02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罗丽苹住院20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10672.0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黄文芹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60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51923.29元,护理费6000元及(2012)隆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赔偿黄文芹的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7419.37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黄文芹是车上人员为由拒绝以第三者进行赔付,只能按车上乘客险进行理赔。
案件焦点
【】
本案的争议焦点:车内乘客黄文芹被甩出车外被该车致伤,该情形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乘员”﹖被告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按每次事故每坐人身赔偿限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三险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被告除在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现原告已先行向第三者杨炳菊、罗丽苹、黄文芹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以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2704.37元,伤残补助费7904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26811元,共计107419.37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7904元;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致车上乘客杨炳菊、罗丽苹受到损害,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4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前黄文芹虽系原告驾驶车辆的乘客,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脱离了事故车辆,且被该事故车辆所损伤,黄文芹的身份已由车上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9515.37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孙福永保险金107419.37元,
二、驳回原告孙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送达后,原、被告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交车辆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失控,致使乘客从车内甩出车外,并被该车致伤的交通事故。其特点是,乘客在车内的身份为“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瞬间,乘客被甩出车外,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其身份发生了改变,属于“第三者”。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哪些人属于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存在着差异。
笔者认为,该案乘客虽是车内乘坐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客是被甩出被保险的车辆之外受伤的,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应视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乘客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作为本案的被告应予赔偿。
其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不变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乘客被涉案保险车辆车头致伤。该事故发生前,乘客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乘客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致伤。因此,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客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 由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如果此时的乘客不在车上,则其具有“第三者”身份,反之则不属于“第三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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