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以结婚证遗失为由补办结婚证不具婚姻登记效力

2015-08-01 14:57:27 浏览:{{ hits }} 来源: 作者:李国银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汪桂龙(女)

  被告周永华(男)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1月23日到原保山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周鹏飞,2001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周鹏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有婚外恋等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隆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说服教育,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再次诉至隆阳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12日,隆阳区法院院作出(2009)隆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09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向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隆阳区民政局向原被告补发了BJ530502-2013-000915号结婚证,并在结婚证备注栏写明“证件遗失,补发此证”(登记日期为1998年11月2日)。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头面部受伤。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隆阳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件焦点】

  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又以结婚证遗失为由补办结婚证,是否具有婚姻登记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隆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已于2009年5月1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于2009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即2009年5月28日起,原被告已不属于夫妻关系。原被告以结婚证丢失为由补办的结婚证不具有婚姻登记效力,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桂龙的起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2180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不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理由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原被告取得了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时间上看,1998年11月,原被告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法院判决生效,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式解除。2013年12月31日,婚姻登记机关为原被告补发BJ530502-2013-000915号结婚证,并在结婚证上明确写明“证件遗失,补发此证”(登记日期为1998年11月2日)。由此看来,补发该结婚证的实质是对1998年11月婚姻登记行为的确认,而不具备复婚登记的效力。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取得了结婚证,就认定其存在婚姻关系。

  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已经隆阳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本案原被告曾经有复婚的意思表示,申请复婚登记时,只要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陈述离婚的过程和复婚请求,即可办理复婚登记,但在申请过程中,原被告隐瞒了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而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误导婚姻登记机关作遗失补办处理,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又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结婚证,不具有婚姻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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