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被告保山货运站、保山运输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4年1月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保山香料烟公司、保山货运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早在011年10月19日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就以保山货运站、保山运输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保险代位求偿权。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以不同诉讼主体和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事实):
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保山香料烟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各一份,承保保山香料烟公司投保的运输途中的烟叶、烟草副产品及其他烟草制品;保山香料烟公司同时又与保山运输集团公司下设的货运站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和《补充说明》各一份,由保山货运站负责承运保山香料烟公司的成品烟、原烟及加工物资等。2011年5月7日,保山货运站在为保山香料烟公司承运香料烟过程中承运车辆轮胎自燃起火,导致车上所载香料烟全部报废,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核定赔付了保山香料烟公司损失109.2万元,保山香料烟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署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故事后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行驶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保山货运站赔偿所承运香料烟的全部损失109.2万元,由保山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一审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保山货运站与保山香料烟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明确约定,承运人保山货运站仅对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包括故意短少、受潮、放火等行为导致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非主观过失行为(包括交通事故、意外事件等)时,只承担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本案运输车辆所发生的事故符合《补充说明》的免责条件,保山货运站可以此约定对抗平安财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又以保山香料烟公司、保山货运站为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更换了一名被起诉人,将原审被告保山运输集团公司更换为保山香料烟公司,以保山香料烟公司变更承运责任约定,擅自放弃对保山货运站请求赔偿的权利,至该公司向第三者依法主张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为由,要求香料烟公司返还保险金人民币109.2万元;并由保山货运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评析)
本案审查受理中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虽然更换了一名被起诉人的主体,但依据的是同一案件事实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对同一事实诉讼终结后再诉求处理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若认为该生效判决有误,应当按照申诉程序解决。故对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以同一案件事实再行起诉,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系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保山货运站赔偿所承运的香料烟损失,由保山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系以香料烟公司变更承运责任约定,即在与保山货运站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和《补充说明》中变更了相关内容,擅自放弃对保山货运站请求赔偿的权利,致主张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为理由,要求香料烟公司返还赔付保险金109.2万元,由保山货运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起诉虽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同一事故引起,但诉求和理由、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不同,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是指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实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原判审理的是行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将要审理的却为保山香料烟公司是否违反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即保山香料烟公司在与货运站签订《补充说明》中是否变更承运责任约定,擅自放弃了对保山货运站请求赔偿的权利,致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主张返还赔付保险金的保险纠纷案。纠纷虽系同一事件引起,但法律关系不同,起诉的对象不同,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应当受理。
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认为据同一件事件产生的多个矛盾纠纷,就为同一事实,但不然,我们在审查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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