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公司待售车辆致人损害谁担责

2015-08-01 10:59:49 浏览:{{ hits }} 来源: 作者:董艳香

【基本信息】

  原告李波波

  被告保山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通公司)

  被告盈江华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玉公司)

  被告胡培向

【基本案情】

  被告胡培向系上通公司员工。2013年12月6日胡培向在上通公司商品车交接清单中签名后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新车,无牌照,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公司开出。当天19时20分,被告胡培向驾驶该车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与学府路交叉口以北100米处时与苏炳军驾驶的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云MMJ715号摩托车(后载李波波)相撞,造成苏炳军、李波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胡培向负主要责任,苏炳军负次要责任,李波波无责任。

  上通公司与华玉公司曾签订协议约定,华玉公司按上通公司提供的提车申请表填写完整相关内容,传真至上通公司提车;车辆未销售之前车辆所有权归上通公司所有,车辆销售后上通公司凭华玉公司汇款到账金额给华玉公司发放合格证。事发后当天21时17分上通公司员工岳忠磊将编写好的委托书发给华玉公司员工李海林,后李海林于当日21时19分、22分将委托书发给了岳忠磊。事故次日10时58分岳忠磊给李海林发短信要求李海林补调车委托,后华玉公司向上通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胡培向前往上通公司提雪佛兰红色科鲁兹车的委托书。

【争议焦点】

  1、事故车辆应由谁投保交强险?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上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者,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上通公司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故原告请求上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华玉公司员工李海林的短信委托和华玉公司的委托书均是事故发生后经上通公司要求才出具的,且事故发生后上通公司并未告知华玉公司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上通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故上通公司关于车辆已经交付给华玉公司并认为应由华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胡培向驾驶的车辆系上通公司所有,且胡培向系上通公司员工,胡培向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上通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上通公司应对胡培向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911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上通公司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48300.7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通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8300.78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合计39600.78,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胡培向负主要责任,原告丈夫苏炳军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上通公司应赔偿原告27720.5元(39600.78×70%)。本案原告共计应获赔偿额为33241.5元(29114元+10000元+27720.5元-胡培向支付的医疗费32593元-胡培向已付给原告1000元)。胡培向已支付的费用,由胡培向与上通公司另行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市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波波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32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车辆因运输需临时上路行驶也应投保交强险。

  本案审理中三被告对法院提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没有异议,三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是若事故车辆就是送往华玉公司,则应由谁投保交强险。法律明确规定上路行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两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未销售前所有权属上通公司,很明显上通公司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主体。本案之所以未投保交强险一是三被告均抱有侥幸心理,二是上通公司忽视了法律规定,想当然的认为车辆已经交付给了提车人,风险与自己已经没有关系。本案车辆只需支付7元钱,就可以投保为期7天的临时交强险,但本案当事人抱着侥幸心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二、合作各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诚信交易。

  上通公司和华玉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收到提车委托后向委托书指定提车人发放车辆。本案华玉公司要从上通公司提取的是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发生事故的车辆也是同一车型。但因上通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发放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只是一味的要求对方补调车委托,未及时与对方协商如何妥善处理此事,故上通公司关于车已交付华玉公司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同时,华玉公司也因上通公司这一不诚信的行为不愿分担赔偿责任,双方的合作也面临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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