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雇用关系的认定

2015-08-01 10:57:28 浏览:{{ hits }} 来源: 作者:李国银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怀菊(死者张朝会之妻)

  原告张素蕊(死者张朝会之女)

  原告张泽鸣(死者张朝会之子)

  被告鲁贵华

  被告王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5日,张朝会驾驶云NT66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龙陵县方向往隆阳城区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沪瑞线K3420+3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鲁贵华驾驶的云M88392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相挂擦,造成张朝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鲁贵华在曼海交警中队陈述:王平是老板,鲁贵华帮王平打工。云M88392号车辆落户时登记的车主为张艳仙,但车子属老板王平所有,平时在店里送货用。事故发生的当天,王平叫鲁贵华送货到隆阳区潞江坝和龙陵县,车上所载货物是王平的,送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贵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朝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贵华驾驶的车身周围有大幅广告显示千润酱油,被告王平是千润酱油经营者。被告鲁贵华驾驶的云M8839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鲁贵华支付了丧葬费23000元。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隆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鲁贵华、王平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93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被告鲁贵华系被告王平雇请的驾驶员,在为被告王平送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存在雇用关系,被告王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贵华辩解:以前给王平打工,后已辞职,事故发生时不是被告王平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到隆阳区永昌商贸园购得纸碗、纸杯,以及酱油等调味品,拉到隆阳区潞江坝出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王平无关。

  被告王平辩解:以前曾经雇用鲁贵华做业务员,但事发当天,鲁贵华开的那辆车不是王平的,车上拉的货也不是王平的,王平没有叫鲁贵华开过车,与鲁贵华不存在雇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鲁贵华与王平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隆阳区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鲁贵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已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朝会生前属于非农户口,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075元、按二十年计算,即21075元/年☓20年=42150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云南省上一年度(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81元,张朝会丧葬费为:4508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2540.5元;3.交通费、餐饮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办理张朝会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属于合理费用,以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准,交通费413元、餐饮费1350元,共计1763元;4.精神抚慰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上述1-3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5803.5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10000万元,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鲁贵华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3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应赔偿给原告〔(445803.50元-110000元)☓30%〕=100741.0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741.05元,扣除已垫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82741.05元。由于被告鲁贵华与被告王平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鲁贵华为被告王平送货,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王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鲁贵华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怀菊、张素蕊、张泽鸣110000元。

  二、由被告王平赔偿给原告杨怀菊、张素蕊、张泽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100741.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741.05元,扣除被告鲁贵华已垫付的23000元,被告王平还应赔付给原告82741.05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怀菊、张素蕊、张泽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王平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保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即被告鲁贵华与王平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鲁贵华与被告王平之间不在雇用关系,理由是:一、是否存在雇用关系,应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有无工资发放凭证为辨别标准,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凭证,就不能认定存在雇用关系。本案被告鲁贵华与王平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工资发放凭证;二、庭审中,被告鲁贵华、王平均当庭陈述不存在雇用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应当认定;三、基于一般当事人不可能代人受过的普通心理推断,作为交通事故肇事的一方当事人,在涉及赔偿数额较大的情况下,被告鲁贵华如果与王平存在雇用关系却极力否认,这不符当事人的正常思维,由此得出结论,被告鲁贵华与王平不存在雇用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鲁贵华与被告王平之间存在雇用关系,理由如下:

  一、被告鲁贵华在曼海交警中队作了为王平送货途中肇事的陈述,庭审时又否认与王平存在雇用关系,在没有证据推反其在曼海交警中队所陈述内容的情况下,对其在曼海交警中队所陈述的内容应当确认。二、被告鲁贵华当庭辩解:以前给王平打工,后已辞职,事故发生当天,到隆阳区永昌商贸园自行购货到隆阳区潞江坝出售,但既未提交其辞职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自行购货的票据或凭证。被告王平当庭辩解:以前曾经雇用鲁贵华做业务员,事发当天,鲁贵华开所驾车辆不属王平所有,车上所载货物也不属王平所有,王平没有叫鲁贵华开过车,与鲁贵华不存在雇用关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三、从肇事当天的情形来看,被告鲁贵华驾驶的车辆肇事时车身周围有大幅广告显示“千润酱油”,其工作的直观表现形式就是为“千润酱油”送货,而被告王平正是“千润酱油”的经营者,也就是说,被告鲁贵华受雇于王平,为被告王平送货,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即被告鲁贵华与被告王平存在雇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鲁贵华与被告王平之间在雇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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