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疗期间病人坠楼身亡医院是否承担责任

2015-08-01 10:56:15 浏览:{{ hits }} 来源: 作者:刘莉青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德凤,系本案受害人赵双之妻;

  原告:赵雪松,系本案受害人赵双长子;

  原告:赵雪梅,系本案受害人赵双之女;

  原告:赵雪林,系本案受害人赵双次子。

  被告:保山市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2日,四原告的亲属赵双(男,1943年生)因患糖尿病到被告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住该院急救中心大楼三楼内分泌科24床,住院期间由一名亲属陪同看护。同月28日8时许,当天陪同看护的赵双长子原告赵雪松离开病房去卫生间时,赵双从该病房窗口坠落楼外地面致当场死亡,当时病房内无其他住院病人,也无医护人员在场。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现场勘验,排除刑事案件,赵双的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另查,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10.3规定“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4 临空的窗台低于0.8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0m;……”,赵双所住病房的窗户下沿距离房间地面的高度为0.90m。

  四原告认为,患者赵双所住病房没装防护栏,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患者坠楼身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打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认为,患者赵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双与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但不承担监护责任。赵双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的住院病房窗户、墙体设计建造符合国家建筑和消防规范的要求,如不是人为的自身因素不会发生安全问题。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1、被告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负有哪些合同义务,是否存在未尽到合同义务的情况;

  2、被告方的窗户等设施是否存在瑕疵或缺陷;

  3、赵双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四原告的亲属赵双因病到被告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负有在当前医疗技术条件下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的义务,其主要义务是针对患者病情提供到位的诊疗服务,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医疗机构对其人身安全保障并无法定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患者赵双住院期间的陪护主要由家属负责,赵双坠楼的直接原因虽不能证实系主观人为的因素所致,但原告主张被告病房的窗户设施存在缺陷,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德凤、赵雪松、赵雪梅、赵雪林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医院对患者的坠楼身亡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判断标准有二: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恰当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应保证其诊疗行为符合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未发现涉案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患者坠楼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患者死亡的事实,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无需就诊疗行为承担责任。

  二、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患者入院治疗,医疗机构除了认真对其积极诊疗护理外,基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有一种特殊的管理服务关系,医疗机构负有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患者不是因为诊疗原因,而是由于医疗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医疗机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鉴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明确确定的注意的内容和标准,而任何权利及义务在法律层面上都有合理的界线,医疗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有合理的限度范围。因此,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有法定注意义务方面的规定,以及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来综合认定。

  综上,患者赵双与保山市人民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保山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恰当,不存在未尽合同义务的情形。四原告虽主张保山市人民医院病房窗户存在缺陷,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患者赵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成年家属进行看护,医院很难预见到患者坠楼身亡。因此,在本案中应该认定医院在诊治行为中并无过错,同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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