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要求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2015-08-01 10:24:39 浏览:{{ hits }} 来源: 作者:李国银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XX信用合作社。

  住所地:隆阳区九龙路北段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被告聂X,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运输个体户,住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廖官村委会上营村四组。

  被告聂XX。

  被告杨XX。

  基本案情:

  被告聂X与被告杨XX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5日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X向原告XX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被告聂XX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9月5日至2005年9月5日,利率为5.9475‰。借款到期后,被告聂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8月,聂X向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杨XX离婚。同年10月6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隆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聂X与杨XX离婚。同时在判决书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30350元,其中向XX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欠货款80350元。判决由聂X负责清偿80350元,杨XX负责清偿50000元。判决后,杨XX不服,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2月8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保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1月20日,XX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聂X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聂XX、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X、聂XX认为法院已将这50000元借款判由杨XX负责偿还,该借款已变成杨XX的个人债务,应由杨XX偿还。被告杨XX则认为,该借款是聂X在杨XX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所借,且未征得杨XX的同意,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聂X的个人债务,应由聂X偿还。

  案件焦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中一方偿还,在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审判情况:

  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XX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聂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聂X与杨XX离婚时,法院虽已判决原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中一方偿还,但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被告聂X与杨XX共同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聂X与杨XX现已离婚,聂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隆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杨XX追偿。被告聂XX为聂X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聂XX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聂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X、杨XX在本判决后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聂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聂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X追偿。

  法官后语: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有向债权人全部给付的责任。其基本特征为:一是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只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能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债权人拥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三是夫妻中任何一方完全清偿后,可以使另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处理的仅是夫妻内部分割,对外不能有效地对抗债权人。

  本案被告聂X、杨XX原是夫妻,欠XX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该债务由被告杨XX偿还,也就是说,被告杨XX是该债务的最终担者。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XX信用合作社仍有权就原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且男女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因此,XX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聂X、杨XX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法院判决已确定该债务由被告杨XX偿还,但被告聂X仍有清偿原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由于杨XX是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聂X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生效判决书向被告杨XX追偿。

  综上,夫妻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中一方偿还,在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要求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离婚判决中不承担清偿义务的一方,在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后,可以向负有清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追偿。因此,夫妻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中一方偿还,在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要求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离婚判决中不承担清偿义务的一方,在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后,可以向负有清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追偿。

  根据上述发析, 夫妻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中一方偿还,在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本案判决由被告聂X、杨XX共同偿还原告XX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20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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