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容欺,法院重拳出击促执行
多年来,案件执行难是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部分被执行人采用种种手段规避、抗拒执行,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为维护胜诉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威严,近日,隆阳区法院以雷霆之势,联合多部门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蒋菊香、段先云、杨小永、杨树云合同纠纷返还土地四案。
原告董××、范××、杨××、王××诉被告蒋××、段××、杨××、杨××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
四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四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农民街售地协议》一份,四被告报名购买17格铺面,并按合同约定内容交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由于农民街拍卖纠纷,四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才获得土地证。原告到建设部门、土地部门咨询得知建设部门已进行整体规划,土地部门不允许农民街土地化整化零办理过户手续。因城市规划需要,政策变动,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民街售地协议》不能履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四原告在经拍卖成交获得永昌路北段西侧(农民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后,尚未依法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前,就于2008年4月7日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民街购地协议》,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被告,该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的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四原告至2011年7月1日才获得该土地的权属凭证,且尚未进行开发,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四原告和四被告签订的《农民街购地协议》属无效合同。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了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了,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四原告未依法律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四原告除应当及时返还被告所支付的价款外,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被告受到的损失。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董庆国、范明庆、杨林书、王和平与被告段先云、杨小永、杨树云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农民街购地协议》无效。(二)由原告董庆国、范明庆、杨林书、王和平返还四被告各自所交合同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四被告的经济损失,由四被告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四原告,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被告蒋菊香、杨树云等四人不服区法院一审判决向保山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董庆国、范明庆、杨林书、王和平四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向区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在立案执行后,按规定程序向四名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要求四名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四原告占用的土地。但四名被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历时一年余,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找四名被执行人做工作,劝其履行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搬迁。
在此情况下,区法院将此案执行情况向保山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区政法委汇报,经多次研究,最终决定对四名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指导下、区委的领导下,在区人大、区检察院、新闻媒体的监督下,在区公安局、区卫生局、永昌街道办事处、河图镇政府的协助下,2014年5月20日,区法院组织执行工作组对蒋菊香、段先云、杨小永、杨树云四名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搬迁,将其财产搬迁到指定地点。在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同意搬迁,主动配合法院完成了搬迁工作。
历时两年多的案件最终在上级法院和党委的领导下,在区法院的精心组织、重拳出击下得以圆满执结,既给执行案件中的老赖们一次警示教育,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法不容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