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工作管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完善我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对执行案件执行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划分,对执行立案、执行案件分流、执行准备、执行财产查控、执行实施、执行审查、执行监督、结案归档等不同执行环节进行跟踪管理,确定办案要求和时限等,确保执行工作依法、公开、公正、及时、高效进行。
第三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四条 强化执行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员承办案件责任制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五条 执行实施事项实行审批制度。
实施一般执行措施的裁定书,有关程序性的法律文书的签发,由局长或分管局领导审批;评估、拍卖等重大执行措施和执行事项由局长审批;罚款、拘留等措施,以及重大、复杂、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执行事项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分管院领导审批。
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或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2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采取裁判庭合议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章 执行局内设机构分工
第七条 综合组负责全局的综合管理。负责财务管理、后勤保障;执行案件收、结案管理,司法统计,对执行案件分段执行实行节点控制和流程管理;执行案件信息公开,执行布控、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境、高消费的上报;查询被执行人基本信息及财产信息;协调办理执行救助等。
第八条 执行实施组行使执行实施权。负责具体案件执行,实施财产线索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罚款、拘留措施等事项,以及协助执行,协助监督司法拍卖活动。
第九条 执行裁判庭行使执行审查权。负责办理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法律文书的审查、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等执行审查类案件;并审查终结执行案件,办理法律适用争议的请示,执行争议的协调等的事项。
第十条 局长、分管副局长行使执行监督权。负责监督、协调、请示案件的办理以及信访、上级督查事项的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分案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需要执行局协助审查的,执行裁判庭审查后交立案庭立案。
立案庭应审查提请执行的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自收到申请后2日内立案,并移交执行局办理。
(一)属本院管辖;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法律文书确已生效;
(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五)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明确的执行内容;
(六)申请执行的主要文证齐全。
对决定立案执行的案件,在送达执行受理通知书时,一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同时要求申请人在7日内提供财产线索。
第十二条 保全案件由执行局综合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综合组应在3日内完成立案登记工作。
执行审查类案件由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负责审查,应于材料齐备后3日内审查完毕,符合立案条件的,交立案庭立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执行非诉讼行政案件,在收到执行申请书7日内审查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立案庭应在2日内将案卷移交行政庭,行政庭在20 日内进行审查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裁定准予执行的在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办理,原则上由执行局送达准予执行裁定书。
第十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案件,执行局收到委托书或指定函的应及时移交立案庭。立案庭收到委托书或指定函后,2日内立案登记,并将委托回执填好交回委托、指定法院。
第十五条 立案庭制作《执行案件管理卡》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期限、结案与归档等全过程进行流程跟踪管理,并在相应期限届满30日前予以警示。
第十六条 综合组接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后,应在2日内完成案件登记工作,并制作执行通知书后进行分案。自行立案的审查类案件完成立案登记后1日内移交执行裁判庭办理。
案件的分配原则按各部门职责进行分配,同一部门内按顺序轮流分配,特殊情况报局长协调分配。一段时间内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同一人的案件较多的,作为系列案件,按执行组顺序轮流分配。
分案后,综合组应在1日内将案件移送给具体的案件承办人。
第十七条 执行员接到分发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15日内与立案庭办理委托手续。
提级执行案件、移交异地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登记销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交立案庭移送执行法院。
第十八条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案件的具体操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章 保全执行
第十九条 承办人收到综合组移交的保全案件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以裁定书中确定的具体保全财产、保全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执行实施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全结束后,承办人应及时向作出裁定的审判庭或立案庭反馈保全的结果,移交以下材料:
(一)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原件;被保全财产清单原件;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材料原件等;
(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庭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进行审查,并于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立案庭立案。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审判庭或立案庭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五章 执行准备与财产查控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后对法律文书(执行依据)进行初步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在3日内移交执行裁判庭进行审查,执行裁判庭应在接到移交后3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
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及《廉政监督卡》。
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可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财产查控是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查控的任务是快速、准确地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请求法院核查被执行人财产。
申请人不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和控制。
第二十六条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规定进行财产查控。经调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局将调查结果经立案庭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综合组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步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移交案件承办人。案情复杂的经执行局长和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初步调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1)被执行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状况;(2)银行存款情况;(3)房产所有状况;(4) 土地使用权状况;(5) 车辆所有状况;(6)法人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承办人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在指定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必要时采取搜查措施。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不按期申报财产、不如实申报财产、虚假申报财产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三十条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执行员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5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承办人也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依职权启动财产调查程序。对调查到的被执行财产,承办人应在15日内完成查封、扣押、冻结和其他控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承办人应停止查控,办理结案相关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财产查控期间,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经控制财产的,经申请人同意可解除财产控制措施。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按原裁判文书执行。和解不成的,对控制财产应当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执行员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三十三条 财产调查完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承办人应当将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无财产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可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找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执行。
第六章 执行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30日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财产被控制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应在15日内报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对财产进行变现。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移交给立案庭办理委托评估手续,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派员协助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执行裁判庭审查。
第三十七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应首选拍卖方式。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5日内移交立案庭办理委托拍卖手续。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3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可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十九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及时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四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六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严格掌握法律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 执行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通过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其他方式对控制财产进行处分。
对执行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评估、拍卖、变卖等,承办人要及时办理,对各环节进展情况,要随时进行跟踪监督,不得拖延和置之不办。
第四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承办人可以根据案情组织调解。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理)人,如系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有特别授权条款的委托书。
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和解。
第五十条 涉及多个债权人的执行财产的分配应提交执行裁判庭进行审查后报局长审批;可能引发群体性信访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财产分配或特定物的执行应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
第七章 执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实施组应当将案件移交执行裁判庭进行审查,综合组应当于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立案庭立案。
执行异议包括以下情形:
(一) 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三) 案外人对追加、变更其为被执行人不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异议审查的。
第五十二条 执行裁判庭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严格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补充规定(试行)》办理。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当在3日内将执行案件卷宗和执行裁定书交执行实施组承办人。
第五十三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变更执行主体及其他涉及执行裁判事项的,执行裁判庭应当于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于局领导审批同意后1日内交综合组立案。执行裁判庭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办理。
第五十五条 执行裁判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经审判长同意,可以采取听证方式,调查案件事实,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请相关部门参加听证,发表意见。
第八章 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五十六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五十七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评估、拍卖等费用。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应注意优先收取。
第五十八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方式结案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执行;
(三)销案;
(四)不予执行;
(五)驳回申请;
(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五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或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六十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六十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裁判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围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六十六条 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执行;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二)在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三)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
第六十九条 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
(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及异议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条 执行案件结案,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报局长或分管局领导审批结案,按规定在20日内立卷报检、制作电子卷宗、归档。综合组需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九章 执行回告
第七十一条 为确保案件执行公开、公正,执行程序中实行执行情况回告制度。
承办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在不同阶段,将案件执行情况以书面方式回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回告时,应当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或制作笔录。
第七十二条 承办人在接收案卷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举证责任、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十三条 财产查控结束后,承办人应在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和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特别是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经查证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第七十四条 对确无执行条件,须依法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员应将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中止、终结情形消失后可申请恢复执行或具备新的执行条件可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
第十章 恢复执行
第七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局和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七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第六十八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人办理,根据情况也可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
第十一章 审限管理
第七十九条 案件执行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到法律文书签发为止。
第八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八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三)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四)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六)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七)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八)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八十二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受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
第八十三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十二章 信访和执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因相关案件而信访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耐心接访,记录其信访意见,解答相关法律问题。信访人不停解答,不断上访、缠访的,由局长或分管局领导与承办人共同接访,解释法律规定,做息诉罢访工作。
经局长、分管局领导接访解释后,仍缠访甚至闹访的,执行局应及时将情况汇报分管院领导,开展疏导工作。
第八十五条 局长、分管副局长负责对执行案件的实施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监督。对监督内容有不同意见无法统一的,由执行裁判庭合议决定。重大情况报分管院领导审查。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