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为房屋拆迁,为何程序不同?

2015-07-31 17:18:10 浏览:{{ hits }} 来源: 作者:杨幸丽

  近几年,随着城市的扩建,房屋被拆迁的问题越来越引起关注。通过多次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后,我发现在对房屋拆除的问题上,存在一些问题,由于问题的存在,阻碍了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为确保今后工作的顺利开展,在此,我想针对房屋的拆迁作个简要阐述。

一、土地的性质决定了拆迁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也就是说在我国,土地分为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给了政府可以征收土地的权利,因此,在现实中,就会出现因土地的征收需要拆迁房屋的问题。这时,作为征收单位就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所依赖土地的性质,如是国有土地,就应当遵循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的程序;如是农村集体土地,就应当严格按照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将房屋作为其附着物进行征收与补偿。否则,就会导致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具体程序在它文中已阐述,在此不再作重述。)

二、适用法律依据不同。

  如行政机关要拆迁的房屋是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的法律依据是201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就是说此条例适用的范围只能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不包含农村村民的房屋。而对农村村民的房屋(这里指的房屋均为合法建筑,非法建筑另当别论。下同。)目前,尚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房屋的拆迁作出规定。因此,如确需拆迁的,就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行先征地后拆除。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房屋最终结果都是被拆迁,但由于其依赖的土地性质不同,适用法律的不同,决定着行政机关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能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房屋拆迁的目地。

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和依据不同。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的依据是已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对农村村民的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做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四、法院审查的重点不同。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执行的审查重点是:1、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住址及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6、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的审查重点是:1、征收土地方案是否已经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也就是征地是否有合法手续;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这其中包含着“两个决定”是否公告,是否履行了告知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救济途径的义务;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是否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4、是否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且该决定是否已生效;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另,不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还是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强制执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被征收人履行义务期满时或期满前几天,及时地向被征收人送达催告书,只有履行了催告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具备条件,否则,法院依法不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

五、强制执行方式问题。

  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强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总原则,以体现“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故,在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政府组织实施。对于强制拆迁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于2011年3月通知“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以上是本人的一点观点,如有不对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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