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行政处罚的被侵害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015-07-31 16:33:30 浏览:{{ hits }} 来源:

  [裁判要旨]

  具体行政行为暗示的利益相关人即行政处罚的被侵害人具有原告资格,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索引词]暗示利益相关人 诉讼资格 行政诉讼

  [案情]

  原告:周小转、梁志秀

  被告: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汉庄派出所

  第三人:陈国福、陈志洪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周小转及其丈夫陈志全将第三人陈国福堆放在路边的柴块掀翻。下午19时许,第三人陈国福酒后手持一根铁棒和一把切草烟的刀子到陈志全家闹事,被其子陈志洪制止无效后,陈国福及其子陈志洪一起进入陈志全家,与陈志全、陈志贵、陈志才及原告周小转、梁志秀发生争执,后将原告周小转、梁志秀打伤。19时30分,被告接到陈志全的报警赶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因陈国福醉酒,通知其家人等陈国福酒醒后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同年4月27日,第三人陈国福、陈志洪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同年6月1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分别对原告周小转、梁志秀作出伤情鉴定,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3日,被告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0年7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陈国福、陈志洪分别作出隆公(汉)决字(2010)第2号、隆公(汉)决字(2010)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国福罚款五百元;给予陈志洪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国福、陈志洪。2010年9月25日被告将隆公(汉)决字(2010)第2号、隆公(汉)决字(2010)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周小转、梁志秀。原告周小转、梁志秀不服,向保山市隆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下午第三人陈国福、陈志洪手持菜刀、铁棒闯入原告住宅闹事,原告梁志秀见状,意图躲避,第三人陈国福用菜刀砍梁志秀的头部,致梁志秀受伤昏倒。陈国福又用菜刀刀背击中周小转头部,陈志洪用铁棒击中周小转胸部,周小转倒地昏迷。被告分别给予第三人陈国福、陈志洪处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对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情节严重,并非情节较轻,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作拘留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隆公(汉)决字(2010)第2号、隆公(汉)决字(2010)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对第三人分别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隆公(汉)决字(2010)第2号、隆公(汉)决字(2010)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2010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周小转及其丈夫将第三人堆放在路边的柴丢到塘子上。下午第三人到原告家问其原因,遇到其子陈志洪,后一起到原告家院场,被原告一家围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是如何受伤的第三人不知道,但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过错在先,并非原告所述第三人手持凶器到原告家闹事。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小转及其丈夫陈志全将第三人陈国福堆放的柴块掀翻,第三人陈国福酒后与其子陈志洪到原告家中闹事,致二原告轻微伤,被告分别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陈国福五百元、陈志洪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对于被侵害人的送达期限,法律并未规定。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治安处罚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处罚人,被侵害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因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汉庄派出所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隆公(汉)决字第2号、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原告周小转、梁志秀不服,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周小转及其丈夫陈志全将第三人陈国福堆放在路边的柴块掀翻,陈国福酒后与陈志洪到陈志全家中闹事,致二上诉人轻微伤。为此,被上诉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汉庄派出所对陈国福、陈志洪分别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主体资格合法,处罚得当,并非自作主张,降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5日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二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辩解及第三人的陈述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背景情况介绍

  根据行政诉讼法理精神,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有实际存在着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应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和作法:一种是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主张行为针对谁,谁就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谁就是适格原告;另一种是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并重。即除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承受者外,该行为的利益相关人也是适格原告。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原告。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中,原告周小转、梁志秀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看,利益相关人可构成另一方主体。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这里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明示的。即行政决定书所指明的对象,或者说该决定就是针对此特定对象作出的。本案陈国福、陈志洪就是该行政行为明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暗示的。即具体行政行为虽明确针对的是甲,但由于乙是受该行政行为约束的人,受约束也是受管理的范畴,而受约束的人也是特定的,受约束的人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也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乙即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暗示的相对一方。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具体行政行为明示的直接承受者可具有原告资格,具体行政行为暗示的利益相关人也可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周小转、梁志秀应为适格原告。

  三、运用裁判要旨规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原告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这里的“本法”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一、十二条受案范围外,主要是指第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否适格,根本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应该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对于行政管理暗示相对人没有及时送达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送达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法律对被侵害人未规定送达的期限,故本案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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