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2-05-15 19:43:45 浏览:{{ hits }} 来源: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05-07
  【生效日期】2010-05-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八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二十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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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出售假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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