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审判“职权主义”和“举证责任制度”两种审判方

2010-05-13 09:59:44 浏览:{{ hits }} 来源:

    


        在共和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上,我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见证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波澜壮阔。同时也是中国法院改革,尤其是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践行者,即从享有依职权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有调查权的法官,变为改革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等驾驭庭审功能的法官,对此感受颇深。二十余年的审判生涯经历了两种不同的审判方式,1987年从参加工作到1996年前为第一种,即法官享有依职权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审判方式。此阶段的民事审判工作就是在庭审前由主办案件的法官带着书记员首先询问双方当事人诉讼的基本案情,尔后针对双方当事人矛盾的焦点和争议的理由,到案发地找乡、镇、村、社(组)或单位的领导、负责人、知情人、证人等(涉及婚姻、家庭和三养案件还要找当事人的父母或子女)调查了解案情,并认真细致做好调查材料。待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楚了,方开庭审理,并且相当数量的案件是借乡、村、社办公室就地开庭审理,同时还主动邀请当地乡、村、社三级领导及德高望重有威信的同志参加审理中的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民间人士的调解作用。这一审判方式的重心是调查了解收集证据,其工作量是相当大的,这种审判方式的最大特点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过错责任明确,是非清楚,证据材料扎实、充分,有利于主办法官在庭审时对案件事实胸有成竹,能有的放矢地抓住民事纠纷的实质,分析和掌握矛盾的焦点。善于找到解决纠纷、疏导矛盾的好办法。能够当庭对过错或责任方进行法制教育,并能因势利导地做好调解工作,使民事案件的处理达到最佳效果。
        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弱化了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引入并确立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法院不再享有依职权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由此引发了当代中国民事审判方式的转型和变革。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逐步改变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等以达到减少诉讼消耗,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这样就把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转移到受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身上。由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证据交换后,通过庭审中的质证、认证来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分清是非,如此一来,主办法官在庭审中的重点则是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并因此进行质证、认证,同时对相关证据是否采信陈述理由。换言之,谁的证据真实、充分、可靠有效,谁的诉讼主张就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反之,则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意味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责任以及相应的收集证据、运用证据的能力在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当时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也感受到新的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巨大冲击。积极投身并参与这一模式的改革,在民事审判中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点审核证据的法律性、关联性。通过十余年的审判实践,这一模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的唯一方式。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已退出其历史舞台。二十多年来,这两种审判方式都深深烙印在我们这一代中年法官记忆中。
        第一种是靠我们法官的责任良知和肩扛的天平去辛勤、劳苦忙碌地走乡串户去调查取证。真正体现了毛泽东同志说的‘有调查,才有发言权’的指导思想。正因为有了扎实、充分、可靠的调查材料,那个时期的绝大部分民事案件都办成了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赞誉。表现在:一是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高。二是绝大部分当事人能服判息诉,上诉率较低。三是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率低。四是以案普法,对案发地的人民群众起到深刻的法制教育作用。这些成绩取得的基本经验就是方便群众、深入群众、依靠群众,最后能够教育群众,是最充分的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的根本形式。当然这一模式最大的问题是诉讼成本高,诉讼消耗大。
        第二种方式是我们法官政治素质、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等综合能力通过驾驭庭审功能的最大展示。随着法槌的敲响,就要有力、有节、公平适度地掌握整个诉讼活动。引导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文明诉讼。有条不紊地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真关注和倾听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要以严谨、认真、严肃、扎实的庭审作风去感染教育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向他们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使民事违法者的良知在庄严的国徽下,在威严的法庭里得以洗涤。新的审判模式为缓解告状难和结案周期长,乃至审限等问题提供强有力的机制限制。适用新模式后,一是结案率明显提高,办案速度显著加快。二是除特殊情况需报批延长审限外。绝大部分受诉案件均能在审限内审结。彻底改变过去有长达数年诉讼未了的尴尬局面。三是有力地调动和促进了法官增强法律业务学习的积极性,既要做懂法、有学识、有才能、有水平的学者型法官,又要做能言善辩,才思敏捷,指挥得当的职业化法官精英。四是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既节约了法官的人力资源,又节约了因外出取证而必须产生的经济费用。把由整个社会负担的不合理经济开支转由当事人负责。五是整个案件的透明度因证据是否充分有效而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也因此而心中有数,有利于减少对法官无端怀疑不满和指责。易营造一个和谐、文明、友好的诉讼环境。但这一模式仍有以下瑕疵。1、有少数理亏的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而不择手段地想办法做假证、伪证。如在离婚分割财产案中,叫其亲属伪造借款凭据,达到多分割财产之目的,等等数不胜数。2、少数代理人恶意取证,一方面欺骗委托人取证艰难,花费大,借以诈取高额的代理费用;另一方面在取证时,主观故意偏向委托人,所收集的证据缺乏最基本的公正性。3、由于历史上经济文化较为落后,致诉讼群体中仍有部分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素养贫乏。对如何运用法律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知识、能力、水平欠缺。4、一部分社会弱势群众,如精神异常、残疾人及三养案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无监护人或监护人能力有限的,他们能举证吗?会举证吗?或举证不充分怎么办?5、某些当事人出于报复或恶意诋毁一审法院声誉为目的。在一审时故意隐匿主要证据不提交,待上诉时又提交所谓新证据,迫使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上述种种因素,就会导致案件在定性处理上出现严重偏差,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错案将随之发生。当然对作假证、伪证或是代理人恶意取证的,也有相关法律予以严惩,但难以对该违法行为从根本上予以扼制。
        这里还有着重阐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取证。即当事人收集取证不能情况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由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调查取证,虽然在文字表述及程序上有改变,但实际上仍由法院行使调查权。又如法院审判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实际上仍是法院行使调查权的具体表现 。
        上述两种审判方式各领凤骚、各显优势,其目的都是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审判机制。以达到方便群众,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公正执法,确保案件质量这一目的。通过二十余年的审判实践,特别是根据我国国情,为了实现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笔者斗胆提出恢复法官有限享有“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把“职权主义”和“举证责任制度”两种审判方式相互结合起来运用。由主办法官以方便群众、公正执法、提高效率、保证质量为目的,根据不同案情的实际需要,针对不同素质的当事人,合理地选用一种或者将二者合并使用,当事人能自行举证的,就强调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则由法官行使享有调查证据的权力和义务。权力是为了保证案件顺利公正审理而由法律赋予法官的调查权力。义务则指法官必须公平、公正履行调查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力是法律赋予,义务则是工作纪律、工作要求。为佐证笔者上述观点,现阐述以下理由。
        一、党的十七大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战略部署,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说明党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更远,方向更明,决心更大。胡锦涛同志在2007年12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国情出发,……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从人民不满意的问题入手……,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对此笔者体会最深的是司法改革要符合国情,而我国最大的国情就是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其文化素质、法律水平以及个人的综合能力还未能完全适应“举证责任制度”具体要求。且“举证责任制度”还不能实实在在体现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
        二、我国司法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非常宝贵的经验。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在陕甘宁边区产生了一个方便群众、深入群众、依靠群众、教育群众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该方式引导并延续至1996年,它教育和影响了几代司法工作者用朴素、实用、简便、易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正确审结了数不胜数的疑难案件,它集中体现了新中国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是几十年来司法建设的宝贵经验,是符合中国国情,最能体现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的好方式。
        三、上述两种审判模式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审判历史长河里,无不演绎着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的唯物辩证观。“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形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在70余年的审判征途上,它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权威,高质量的审结了无数民事案件。时至今日,它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仍焕发强大的生命力。它的优势就在于方便群众,教育群众,得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和支持。而“举证责任制度”则是西方法制化的学习和借鉴成果,是无可厚非的法学先进文化。但中国乃至东亚大部分国家历史上人民群众文化、法律责任素质普遍较低,以及历代官衙升堂审案传统观念的束缚下,与西方法律文明是有较大差异。很多参与诉讼的百姓还不能真正接受“举证责任制度”,这样落后的群众基础与先进的审判方式就形成了一种难以调和的模式矛盾。要解决这个矛盾,就必须针对部分落后的群众素质,发挥“职权主义”优势,旗帜鲜明地去调查取证,了解案情,扎实地做好办案的基础工作。
        四、改革开放的中国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党中央关于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总体部署,为法院的审判事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经费和物质保障。过去人民法院法官人数少、经费少,都能依“职权”走乡串寨去调查了解案情。现在法官人员增多了,且大部分法院的办案经费也得到了充分地保障,不必再为经费紧缺而捉襟见肘,就更应该充分调动和行使法官的查案审案权力。扎实地到发案地的乡、村、组、社区和单位的群众中调查了解案情,倾听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广泛邀请各方相关人士大力参与调解工作,把纠纷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发展和激化,使之整个社会逐步趋于稳定与和谐。
        迄今为止,中国的社会发展已获人所瞩目的巨大成就,但仍有相当一部分人还很贫困和落后,愈是贫困和落后,就愈要变革,而变革则要符合国情,符合大多数人的基本情况,要把单纯的“坐堂审案”和走出去调查了解案情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相结合,因案因人选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去寻求最佳的审判方式从而达到最好的审判质量和效果,这样才使中国的法治改革走向成熟,走向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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