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我国的林业产权制度将建立起一套产权明晰、经营放活、流转规范的现代林业管理体制,林业生产力进一步得到解放和发展。但隆阳区在这一次集林权制度中仍然遗留下为数不少的林权纠纷,无法得以解决。很多纠纷存在时间长,群众积怨深,有的纠纷一触即发,很容易导致群体性事件。但随着集体林权制度的深化改革,林业对群众经济生活的影响将会越来越大,人们对林业的认识也会越来越高,必将导致林权纠纷的不断增多,群众就会寻找纠纷的解决途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政府裁决未能解决时,必将会提起诉讼。下面我就对隆阳区现有的林权纠纷调查了解情况作一些介绍和分析,并对处理纠纷的看法谈些个人的看法。
一、纠纷的现状
(一)基本情况
通过走访有关乡镇和隆阳区林改办,截止2009年7月31日,隆阳区18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共排查林权纠纷6893起,已调处6639起,未调处254起,调处率为96.3%。在未调处的纠纷中,县(区)级间的有14起,乡镇级间的有72起,村级间的有97起,组级间的有52起,农户间的有17起。其中,永昌办事处有未调处的乡级纠纷1起,兰城办事处有未调处的乡级纠纷1起,金鸡乡有未调处纠纷10起(乡镇级6起,村级1起,组级3起),板桥有未调处纠纷34起(乡镇间9起,村级12起,组级3起,农户间10起),河图镇无未调处纠纷,汉庄镇有未调处纠纷6起(乡镇级2起,村级2起,农户间2起),辛街乡有未调处纠纷9起(乡镇级4起,村级5起),瓦窑镇有未调处纠纷39起(乡镇级4起,村级35起),水寨乡有未调处纠纷5起(乡镇级3起,村级1起,组级1起),瓦渡乡有未调处纠纷60起(乡镇级3起,村级29起,组级24起,农户间4起),丙麻乡有未调处纠纷5起(均为县区级间),西邑乡有未调处纠纷2起(县区级间1起,农户间1起),蒲缥镇有未调处纠纷28起(县区级间4起,乡镇级间17起,组级7起),潞江镇有未调处纠纷7起(县区级3起,乡镇级3起,组级1起),芒宽乡有未调处纠纷7起(乡镇级2起,村级1起,组级4起),瓦马乡县区级间有未调处纠纷1起,瓦房乡有未调处纠纷21起(乡镇级10起,村级4起,组级7起),杨柳乡有未调处纠纷18起(乡镇级8起,村级8起,组级2起)。
(二)纠纷的种类
纠纷存在于地州之间,县区之间、乡镇之间、村与村之间和组与组之间。纠纷的种类主要是权属纠纷;界限纠纷;所有权与经营权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将来可能会出现股权利润分配纠纷和对此次林权证发放错误导致的行政诉讼或者应发证而未发证的行政诉讼案件等。
二、纠纷的特点
(一)纠纷存在时间长
有的纠纷是五十年代就开始,“四固定”时就仍然没有解决,曾经政府组织,成立工作组多次进行解决,但既调解不了,政府确权又不服或者没有作出结论。如金鸡乡黄毛上大寨组与瓦渡乡秋组的岗塘子山、石板圈子,金鸡乡黄毛喜鹊林组与瓦渡乡打平村的打秋山组的城墙坡、打秋山,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经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多次调查处理,始终没有结果,林业三定时无法确权,划为争议地;西邑乡与昌宁县有一起纠纷,经各级解决不了,最终省政府作出决定,但现仍然不服,争议仍然存在等。
(二)纠纷双方积怨深
有的纠纷不但存在时间长,而且是积怨较深,调解难度非常大,双方曾发生过群体性的打斗,打伤住院治疗,经政府几经组成工作组仍无处理结果。
(三)纠纷双方没有证据
很多纠纷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没有土地改革、四固定、林业三定时的有关产权证书,争议的理由大部分是听老人说、解放前是本村某姓家的、原老队长说的等等,无任何书面凭证,有的能提供一点林业三定时的登记表,但无对方签字。
(四)林业三定时所发林权证有的存在瑕疵
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是云南省保山县(现隆阳区)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所谓的林业三定是指“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这是林权的最近所有权证,发证的依据,⑴1980年03月0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的规定,一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 、单位的林木 ,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二是社员在房前屋后 、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 ,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⑵1981年0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中通报,各地在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中,对有关政策问题的解决办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确定山权林权,坚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凡是没有争议的,都予承认,稳定下来,不再变动。山林权属有争议的,集体的山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二是集体所有的山林,过去按规定或协议划归国营林场、伐木场的,凡是已按协议付给了报酬,或后来作过清理的,都予承认,不再重新处理。当时未经协议,后来也未作过清理的,通过协商,采取联营或收益分成的办法,给社队以合理报酬。三是过去划定的自留山,社员已经营多年,就是面积多一些,也予以承认,不再调整。 按照证据使用的规则,林业三定所所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应当是确定山林所有权的主要证据。但是,隆阳区在林业三定时一是有很多纠纷未调处;二是很多乡镇在勘界时未通知相邻一方共同到现场指认四至界限,现场勘界所划图无相邻一方签字认可,导致在此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纠纷难以调处。
三、在审理林权纠纷中注意的问题
林权纠纷的审理比较复杂,由于纠纷存在时间长、纠纷双方积怨深、纠纷双方没有证据和林业三定时所发林权证,有的存在瑕疵的处理等因素,这些案件法院应不应该受理,受理后在事实认定上难以认定,但无论是行政裁决还是法院审判,都应当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正确区分“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的关系
“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确定的产权记载和所有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基本本证据,各个阶段所保留的历史资料是证明林权所有人产权的重要依据,正确区分其相互关系对处理林权纠纷起着重要作用。
土地改革,主要是通过政治手段,消灭封建制度,解放农民,从而解放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推动工业化进程。《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它公地、工商业者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行业或缺乏劳动力而出租的土地,如每人平均土地数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的,得征收期超过部分的土地;半地主式富农出租的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的,征收其出租的土地。以上生产资料除依法收归国有外,以乡或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地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的办法,统一的、公平合理的分配给无地少地或缺乏其它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也分给地主同样的一份,使地主分子在劳动中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所以土地改革是政府强制性行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不可能存在纠纷。所以土地改革是产权最原始的依据。
农业合作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在完成土地改革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农业合作化运动,农业合作化运动就是以合作社的组织形式,把个体的、私有的、分散的农业经济转变成为集体的大规模的农业经济。把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个体农业经济,改造为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农业合作经济的过程。这一社会变革过程,亦称农业集体化也就是从互助组到初级初级合作社再到高级合作社。
四固定是以土地改革确权和农业合作化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牲畜、农具、劳动力进行统一调整和固定,本着属地原则,兼顾有利生产、方便管理,将土地等生产资料划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四固定的基本精神是总结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左”倾教训,稳定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发展农业生产。但由于产生了一些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变动,因而成为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山林所有权权属确定的又一基本依据之一。在一般情况下,凡经四固定确定权属的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未经四固定确定权属的,参照土地改革和合作化时期的权属以及现管范围确定。
林业三定是指“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集体的山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 按林业三定政策要求,过去划定的自留山,社员已经营多年,就是面积多一些,也予以承认,不再调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
(二)把握好现有政策法律依据
根据林业部1996年10月4日公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主要有,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二是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⑴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⑵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⑶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⑷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⑸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三是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⑴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⑵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⑶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⑷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处理林权纠纷应当把握的问题。根据林业部1996年10月4日公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在处理林权纠纷时:⑴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⑵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⑶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⑷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要坚持走群众路线,着重调解的原则。林权纠纷一般涉及的群众多,容易引起群体纠纷,群众动则上访、围攻党政机关或群体械斗,矛盾容易激化升级,在处理时一定要慎重,注意工作方法,做思想工作要耐心细致,不厌其烦,处理要公平公正,条件不成熟时不能轻意裁决,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确实不能调解的,要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才能裁决,确保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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