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曾经以这个题目为全市公安系统的科所队长做过一个专题讲座。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追求公正是我们永远必须坚持的目标,而理念做为一种思想认识,是我们达到目标的手段或者说是途径。只有正确的理念才可能有正确的公正观。这几年我们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目的之一也是要让我们对社会主义法治树立起正确的思想认识。
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任务是依法审理各类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妥善处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促进依法行政。法律的执行者和守护者性质,决定了我们必须要公正执法。但什么是公正,如何才能做到公正执法,这就需要我们对公正有一种正确的思想认识,也就是公正的理念。公正,简单地说就是公平和正义的简称。一般来说公平是指公道、平等和一视同仁;而正义则是指不偏不倚和合理。平常我们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说的就是要不偏不倚和一视同仁。我们胸前佩戴的标志是天平,这也是公正的标志。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判断事物处理案件确实不是称秤那么简单,很多时候是凭着法官个人对公正的理解以及法律素养等综合素质,来决定对案件处理的公正程度。
一、 实体公正是真正的公正
实体公正也就是通过审判活动使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从而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决。例如张三向李四借了8000元没有归还,为此李四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三确实欠李四8000元,判决张三归还李四。这就是实体公正。张三欠李四8000元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是实际存在的事实,而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就实现了实体公正。 每一名法官都应当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当事人到法院诉讼打官司希望的是借助国家公共权力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维护,在当事人的眼里打了折扣的公正就不是公正。比如前面说的张三向李四借了800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只承认借了6000元,结果法院也只判决张三还李四6000元,这种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结果,就不是实体公正。表面上李四虽然是胜诉了,但李四永远不会认为法院是公正的,虽然这里面有李四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是分清是非的前提,同样是张三向李四借了8000元,但已经还了。还款时李四说欠条找不着了,于是张三让李四写个收条,李四写了内容为“还(huan)欠款8000元”的条子给张三。后来李四又拿着张三写的欠条来起诉,张三拿出李四写的收条来抗辩,李四说对的,这不是明明写着“还(hai)欠款8000元”,不正印证了我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是就要制造一个冤案。因此要求我们要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认真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法官要主动行使调查权,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能以法官居中裁判为由而不强调法官的调查权,也不能以法院改革为由弱化法官行使调查权。虽然后面我还要说程序公正的问题,但我们绝不能以程序公正来代替实体公正,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公正不叫公正,一个连事实都没有查清的判决绝不是一个公正的判决。
二、 必须高度重视程序公正
我们在强调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必须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也就不可能有实体的公正。实体公正可以说是实质上的公正,而程序公正则可以说是形式上的公正,在某种意义上程序公正可以理解为是:同样的情况应当受到同等的对待,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们追求实体公正,但由于客观事实都是过去已经发生了的往事,不能再现。而法官作为一名裁判者,是必须要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我们的各种诉讼都规定了严格的审理期限,不能因为一时不能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就使案件久拖不结。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一个相对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就是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就是证据证明到哪一步这个事实就认定到哪一步。还是拿前面张三和李四的借款来说事,客观事实是张三向李四借了8000元。但由于张三赖帐,李四向法院起诉,但又找不到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法院能做出的判决,只能是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这个时候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为这个事实是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的,所以做出这个裁判的过程就需要遵守严格的操作程序。这就要求法院必须要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要告知当事人举证权利和举证期限,以及在举证不能时,有申请法院调查和调取证据的权利,而且这个权利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享有。在庭审过程中,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陈述权、举证质证权和辩论权,这也就是前面所说的形式上的公正。这样做所得出的结果虽然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在保证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前提下,造成这样结果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所以在任何时候法院都必须要保证程序的公正。如果在审理中没有告知李四举证权利,或者没有给他充分的举证质证权,那就是不公正的程序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也一样,不能是原告的诉讼义务必须要履行,被告的却可以不履行,反之也是如此。就拿举证期限来说,在证据规则没有出台前,往往是原告一方提供了证据,而被告却不在开庭前提供证据,而是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甚至是在二审时才把证据拿出来,打二审官司。这就明显的对提交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公,就好比我已经把我的底细亮了给你,提前竖起靶子等着你来打,而且也给案件的正常审理带来了很多不便。这几年接待一些当事人,他们反映裁判不公时,给他讲举证责任,大都能接受。这个时候所反映的问题就成了某法官在法庭上没有让他充分发言,他一说话就打断他,而对方却可以放开了说。这就是在质疑我们的程序公正了。当然这里面也还包含有我们法官形象公正的问题,下面还要讲到。
我曾经在《隆阳审判》第一期写过一篇短文,题目是《对公正的解读》。主要以对著名的米兰达案件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谈了自己对公正的认识。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是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体现,同时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保证,是必须要保证的公正。过去经常说法院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案件久拖不结。我了解的最经典的一个案件拖了八年之久,八年是什么概念,抗日战争都打完了,结果当事人都拖死了,这样就算是你的结果再公正,还有什么意义。不是有句话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仅审判工作要依程序,执行工作也要严格依程序进行。公正不是写在纸上的,应该是权益得到维护利益得到实现,如果判决成了一纸空文,那不仅是不公正的问题,也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亵渎。我到隆阳区法院工作后,就因为超审限问题处分过人,目的就是要让大家对程序问题引起重视。程序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严格按程序办案是我们应当遵守的最起码的职业操守,如果我们连最起码的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又如何保证实体的公正。所以重实体轻程序不对,重程序轻实体也不对,必须是既两者并重。
三、 形象公正也是公正
大家可能认为形象问题似乎与公正无关。形象是通过衣着打扮、言行举止,反映人的个性、形象及公众面貌所树立起来的印象。从这个对形象的定义就可以看出形象与公正的关系。最初提出形象公正的是原省法院院长孙小红,当时他是担任昆明市中级法院院长,理论基础是法官的职业性质决定着法官的职业形象。他举了这么一个例子:一名来法院出庭的律师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非常热情的和他打招呼,还跑过来和他握手,但他并不认识这个律师。后来听说另外一方当事人感到非常有压力,对方的律师和法院院长这么熟,我们的官司还打得赢打不赢。那个律师为什么要显示出这种热情,目的也就是要给当事人传递这样一个信息。在中国法制建设起步比较晚,在一些当事人的心里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而不是打证据,案件还没有到法院就到处托人走关系,把案件的输赢寄托在关系是否过硬上。这时候法官的形象问题就不再是简单的个人问题了,小到我们和当事人的一句话一个眼神,都会被人误解为里面包含了某种信息。比方在调解案件过程中,我们法官单独和一方当事人做工作,另一方是不放心的,就生怕背着他们讲了什么对他不利的话。更不要说你和当事人在一起吃了一顿饭,甚至接受人家送的礼。2007年去欧洲考察时与奥地利维也纳的律师协会进行了座谈,当时曾经有人问:在他们国家法官平时是如何与律师交往的。答案是:法官和一些律师都是某些高级俱乐部的会员,经常会见面,之间也有朋友,但律师在代理案件期间是不会和法官有非公务交往的。法官有法官的道德规范,律师也有律师的执业纪律。法官如何与当事人和律师交往,既是一个廉政规范问题,也是法官职业形象问题。法官作为一个社会公众人物,既要重视职业形象,也要重视平时的个人形象。如果随时喝得红光满面,说话语无伦次,走路都走不稳,在当事人眼里这样一个酒醉子,可能会公正吗。平常吊二郎当的,衣服脏兮兮的,不修边幅,个人问题都打理不好的人,办案可能会细心吗。平时不学习,观念陈旧,胸无点墨,言之无物,写一份判决书错字连篇,言不达意,就算是他想公正又能做得到吗。刚参加工作时,经常为一些老同志做记录,私下也会议论哪个水平高哪个没水平,甚至说将来就是犯罪都不能犯在某人手上,不是他判案多重,而是本身就是一个连法律关系都搞不清楚的糊涂官。我们的身份决定了形象问题不再是个人私事,它关乎到社会对法院公信度的评价,是一个司法公正的问题。
四、 与公正有关的问题
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时学习过,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就告诉我们不能就公正来谈公正。我们一直在强调反对法官机械执法,要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要求要在司法审判中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的,任何时候我们都要坚持依法办案这个原则,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要保证。但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不能是执法机器,通过我们的审判活动,不仅要解决个案纠纷,还要弘扬法律的精神,告诉社会什么行为应当受保护,什么行为应当受制裁。说服务大局并不是提倡不依法办案,任何时候我们都要强调依法办案,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人为的使之对立起来,就是既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社会效果。但现实中就某一特殊案件的处理来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会发生尖锐的对立,考虑法律效果就不可能兼顾社会效果,要照顾社会效果就可能会背离了法律规定,这个时候再说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就不实事求是了,怎么办呢? 在执行工作中,既要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又要考虑以人为本。本来被执行人就只有一间房,执行给了申请人,被执行人就面临上无片瓦、下无寸土的境地。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案件就无法执行,怎么办呢?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角度来说,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调解手段,努力寻求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但如果调解不成,需要做出判决的话,还必须要忠实于法律。在执行工作中,必须要考虑生存权优先的原则。最近网络上抄得沸沸扬扬的湖北巴东县邓玉娇一案,在案件开庭审判前,最高法院前所未有的开了新闻发布会,其中针对邓玉娇一案,最高法院的回答是越是社会关注法院越发要保持理性。这里用的是“保持理性”四个字,而不是“依法办案”,确实让人很好体味啊。就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来说,也充分体现了保持理性,既兼顾了法律效果,也没有完全迁就网民的态度。法官确实不仅要有法律智慧,也要有政治智慧。这是除程序、实体、形象公正外,我们还应当树立的公正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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