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实施一年后,第一是大幅度削减了法院的诉讼收费项目;第二是对收费标准作了较大调整。这对于降低人民群众诉讼成本,缓解“打官司难”,彰显司法为民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对人民法院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和影响。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新规定,就今后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工作谈点个人的认识和建议。
一、新《办法》实施后在降低诉讼费交纳上的新规定
新《办法》主要是大幅度降低了当事人打官司的诉讼费用。对解决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降低诉讼费交纳上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一是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起点由过去的4%下调为2.5%。二是取消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支费。实行先执行,后收费。三是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不另行收费的最高限额由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调整为不超过二十万元;四是行政案件不论是否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五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案件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六是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七是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案件,交纳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同时,新《办法》还规定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和法院不再是收费的主体,不再为当事人代收代付,而是由当事人直接向财政或有关机构缴费等。
二、对今后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工作的思考
新《办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是我们人民法院工作更好地体现司法为民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惠民利民政策。但在欣喜之余,又引发了我们人民法院对本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深层次思考。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一年后,确实对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工作带来了不可低估的影响,而且我们基层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减少的更为明显,主要原因是基层法院受理案件争议的标的小,调解结案率高和适用简易程序多,这种变化,对于收支尚未完全脱钩的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和冲击,甚至可能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如一旦经费保障不到位,基层法院法官调解结案的积极性也奖受到影响,从而导致调解结案率下降,而调解率的下降又可能影响到社会和谐。因此,为更好地落实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保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做为法院的司法行政部门,必须抓好以下工作:
1、加强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落实,全面建立“收支两条线”,完全脱钩的费保障新机制。在新《办法》出台实施前的2005年1月28日,财政部与最高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财行〔2005〕11号)文,为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切实做好新时期法院工作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也实现了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历史性突破。新《办法》的实施,基层法院的诉讼收入减少比较大,法院经费预算的主要渠道必须是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内拨款,要从根本上打破以收抵支的格局。就要全面落实好已出台的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这是解决诉讼费减少的主要手段。
2、加大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对法院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特别是欠发达的地区和财政困难的基层法院给予专项补助。努力建立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资金为主体,地方财政资金为配套的新型经费保障举措,是解决基层法院诉讼费收入减少下降的主要途径。也是解决政法部门吃皇粮的根本措施。此外,要确保补助经费足额用于法院,也还要一定的刚性保障措施,否则,一些地方政府用其冲抵财政拨款等情况仍然难以杜绝,造成政法补助专款变成对地方财政的补助,难以实现中央和省级的转移支付目的。
3、完善诉讼费退费管理办法,同级财政单独为法院安排诉讼费退费备用金。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院依法收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在立案预收时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收入,存在着撤诉、调解、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案件驳回和移送等情况,需要对已预收的诉讼费进行退费、转交以及减免等司法救助措施,实际收取的诉讼费必须是结案后,从预收的诉讼费中减去应退费部分,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收入。由银行代收诉讼费,预收后直接进入财政国库,这样才是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的根本举措。因此,完善诉讼费退费管理办法和落实退费备用金制度,是认真执行新《办法》和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同时也减少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退费问题上产生的矛盾,充分体现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公平正义。
4、取消诉讼费的调控比例,减轻诉讼费收入下降对法院工作的影响。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但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好多地方政府和有的部门对诉讼费收入比照行政性收费,规定了一定的比例作为政府和部门的调节资金,这样就加重了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任务,同时降低了法院经费保障的实际标准。诉讼费收费其性质不同于行政性收费,原来的题目叫“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现在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就在于收费的主体变了。老《办法》收费的主体是法院,而新《办法》的收费主体不是法院。老《办法》的“收”和新《办法》的“交”,从根本上明确了收费的主体。在法制化的今天,如果法院还是收费主体,还作为收费的主体存在和运作,各级财政给法院下达收费指标就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赋予了你收费的权利,你就必须满足我对收费数额的要求。但是,当事人交纳的费用不是向法院交纳的,而是向国家交纳,这是国际上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不能用纳税人的钱为个别的纳税人服务。所以当事人的钱是交给了国家,统一纳入财政收费管理。那么法院不是收费主体,在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上,就不能把法院通过诉讼而收取的费用作为法院支出的依据,继续搞收支挂钩,以收抵支,以收定支,以收定补的做法。要坚持“无明文规定不收费”,而有“明文规定就必须要收费”的两个原则。
5、加大“两庭”建设欠债的偿还力度,维护法院的良好形象。近年来,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法院的“两庭”建设发展比较快,而快速发展又使好多法院欠下沉重的建设债务。但新《办法》的出台和实施,给“两庭”建设带来了还债难和建设困难较大的影响,不建设又不行,建设了,就要欠债。原准备用财政返还的诉讼费收入还基建债务的可能性大打折扣。这就影响到法院的债务如期偿还,势必影响到法院的执法形象。根据现行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法院“两庭”建设属政府投资工程。清欠工作要从政府投资的工程做起,按照200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的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对各级法院的外欠基建债务,给予高度重视,关心和支持,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解决本级人民法院的“两庭”建设的外欠债务。只有这样才能树立好法院执法权威。法院也只有这样才能做好人民法院的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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