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错责相适应原则

2008-11-03 16:02:38 浏览:{{ hits }} 来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本文就本人近几年所审理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错责相适应原则谈点看法,以期与同仁们商榷。
      一、错责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一般说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撇开有无损害行为事实的发生,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这两个要件以外,都适用三个原则,即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是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数额多少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同时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就是明显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后一款规定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二个条件限制:(1)首先致害人或加害人没有过错,有过错不适用这一原则;(2)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样不适用这一原则。
   过错有两种表现形式: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属于主观方面的问题。有的很明显,一眼就看得出来,而有的很复杂、晦涩难懂,需要推理,进行判断,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有一案例,被告先在路边栽一棚竹树,后原告在竹树前方建房,经过二、三十年,竹树繁殖较快,竹叶散落在原告屋顶,竹枝伸到原告屋顶,风一吹,竹枝危害原告住房。原告与被告协商砍掉竹树,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自行砍竹,被告阻挠,在此过程中,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因受伤住院及致残的各种费用上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受伤致残是被告行为所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认为,被告竹树妨碍原告住房安全在先,原告违法砍竹在后,原告受伤致残,造成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自行砍除竹树,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这就是一起典型的过错推定案例。
    错责相适应原则就是致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他的过错大体相当。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有多大过错承担多少责任。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乏有多少损失都由致害人全额承担的案例,这是没有完全正确理解错责相适应原则的误区,这种误区往往导致司法不公。
二、错责相适应原则的法律适用
    仔细研读有关法律,错责相适应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错责相适应原则的法律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解释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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