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系精神病人是否应先认定其民事行为能

2008-11-03 15:44:33 浏览:{{ hits }}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提起作了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公民对此规定并不了解。就我院而言,自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以来,还未受理过一个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常常遇到的情况是: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作为该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又不事先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遇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先适用特别程序对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还是直接通知该当事人的任意一个近亲属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对此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该问题又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需进行解决的问题。笔者想借本院《隆阳审判》的一角提出自己的看法,也希望各位同仁能提出各自的看法参与讨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应属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分为两种:一是根据不同年龄智力发育不同的状况,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根据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况,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两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时都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二、当事人为精神病人时,是否先适用特别程序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因人而异。
        人民法院受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只要有证据能证实该当事人系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就可以直接通知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不时会遇到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的案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该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能否参加诉讼,若不能参加诉讼,应由谁代替其来参加诉讼,其是否能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等问题就摆在了审判法官的面前。当受理了此类案件时,是不论该当事人的精神疾病的程度如何,一律直接通知该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还是首先适用特别程序对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再通知他的监护人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直接通知他的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又应当通知哪一个近亲属?
        在我院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当事人本人或其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患有精神病的相关病情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法院就允许他的一个近亲属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这样做的结果,有可能会发生具有参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的亲自进行诉讼的权利无形中被剥夺,不具有监护权利的人却行使了代理权利的情况,还有可能因此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民法通则中关于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就落于空挡。
        笔者认为,因精神病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是否先适用特别程序以便来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再适用普通或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要启动特别程序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认定。如果凡是涉及当事人患有精神病或曾患过精神病的都要启动特别程序的话,一是可能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二是增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累,三是有可能违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愿。精神病人中,有的经过治疗已愈或将愈;有的原本就病情较轻;有的间歇性精神病人诉讼时不在发病期间等,如果诉讼期间他们能够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见,这部分病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时,可以不先适用特别程序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而直接由其亲自参加诉讼或由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但其他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是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对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则应先适用特别程序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对已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再由指定的其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三、需要先适用特别程序认定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先中止已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以便确定有资格的人作为法定代理人。
         在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或痴呆症,认为确有必要认定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应作出裁定,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止诉讼,告知其利害关系人先申请适用特别程序认定该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程序认定该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已生效,该当事人的监护人已指定后,民事案件即可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便可通知该监护人作为民事案件的该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上述仅为笔者的一点不成熟的看法,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应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哪种办才是正确的?有的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可能拒绝申请适用特别程序,我们又应如何处理等等。笔者期待各位同事赐教。


董  明  明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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