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执行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我见

2008-06-26 09:04:10 浏览:{{ hits }} 来源: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决定修正了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诉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条修改了原《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后的《民诉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予以延长,无论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一律为二年,并可以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这给权利人行使权利更充裕的时间,更进一步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但是否在2008年4月1日后,到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都适用新《民诉法》审查是否立案,新《民诉法》并未明确。我在此谈点自己的看法,仅供参考:一、在2008年4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应该适用新《民诉法》;二、2008年4月1日后生效的案件也应该适用新《民诉法》,因为2008年4月1日案件还没有终结,应该适用新《民诉法》;三、可能发生争议的是在2008年4月1日前已生效的案件,是否适用新《民诉法》,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在2008年4月1日前已超过原《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二)是在2008年4月1日前未超过原《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我认为,法律溯及既往针对的是尚未终结的案件,在2008年4月1日前已超过原《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是已经终结的案件,权利人的权利因其怠于行使而归于消灭,不能因为新《民诉法》的施行而重新赋予其申请执行的权利,不能适用新《民诉法》;2008年4月1日前法律文书已生效但并未超过原《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则为尚未终结的案件,应当适用新《民诉法》,其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以上意见属个人意见,如有不妥请批评指正。

二OO八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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