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一国法院依一定的法律程序承认外国法院已经确定的判决,使之在本国境内发生效力,予以强制执行。一般地说,一国法院的判决是本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原则上只能在本国境内有效。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特别是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经常会发生本国法院的判决需要在外国执行的问题;同时,各国出于对外交往的考虑,有时也需要承认或协助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由此便产生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质,是一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另一国得到实现的问题,因此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各国都持十分慎重的态度。本文现就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进行粗浅的讨论。
(一)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法制概略
要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进行探讨,首先应该对我国在这方面的基本立法有大概的了解,所以先来看一下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
1.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
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第204条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4个要件。(1)中国与外国之间缔结或参加了国际公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2)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已经确定的判决;(3)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4)必须由外国法院委托,当事人不能自行申请。
2.1991年4月9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第267条和第268条,对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作出了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是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规定。
上述法律条文构成了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体系基础。是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只有在具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我国才能进一步对照第一部分所述的七个条件来审查外国法院判决,以决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否则,我国法院就没有法律依据来进行这方面的司法活动。
(二)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需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即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申请人所在国已经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这是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最基本条件。中国与一些国家所签订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议中,都将此列为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是存在错误的,而该外国法院并未发现此错误,那么我国法院是否有义务提醒该外国法院予以改正,然后执行?因为一个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其本身可能是合法的。它可能在某些情节的认定和判断上出现差错,这样的差错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而某些情况下由此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只是在某些情节上出现差错,在我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这样的判决或裁定被我国承认和执行,势必造成司法不公。但如果不予承认和执行,又有何依据呢?如果以其不合法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那么只能认定其程序不合法,阻止外国法院带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在我国发生效力,才能最大程度的保证司法公正。不过个人认为,因在司法过程中的错误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就将一个结果上并不违法的判决或裁定拒之门外,这样的理由始终欠妥。而实践中,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值得关注。
第二、做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同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
1.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
由于中国没有加入多国性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因此中国主要是通过与外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方式,实现两国间承认和执行对方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目前与中国订立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及相关情况参见表注释。
另外,中国通过与澳大利亚签订双边《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了对彼此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与奥地利、巴巴多斯两国,则是在双边经济合作或保护投资协定中,规定了对仲裁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因此,只有上述国家法院的生效民商事判决才有可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正如前文所述,在与其他国家达成这方面的双边协议之后,我国在这方面的司法活动才能更加快速和顺利进行,提高我国司法活动的效率,尽可能保证司法公平、公正。
2.互惠关系的存在
如果与中国不存在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司法协助条约,则这一条件要求申请人所在国与中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而所谓的“互惠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是指“事实上的互惠关系”。中国法院在审查中国与申请人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审查的是中国与申请人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要有先例,并不是要以以前的先例作为判例。因为我国属成文法国家,不适用判例。这里只是将是否有过这方面的案件来往作为认定两国存在实际上互惠关系的条件。
日本公民五味晃在中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被驳回的案件,是中国法院根据日本同中国不存在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作出的裁决。该案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关于“互惠关系”的认定问题。一般认为,“互惠关系”分为“法律互惠”、“事实互惠”两种形式。从该案看来,中国法律中的“互惠关系”就是指“事实上的互惠”,而不是法律上的互惠。在中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中国与日本之间并无“互惠关系”存在,这样就表明中国法院在审查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是采用“事实互惠”原则的。
在注意以上条件的同时,我国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在有些情况下,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即使是没有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下,也并不是都需要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时,就不要求该外国与中国存在互惠关系。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不得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说前面两个要件是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的形式上的审查的话,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实质上的审查。在什么情况下外国法院判决属于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依据第一部分所述条件中的第三个,即:“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合法的”这一条件来看,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时应该采用我国现有的生效的法律来认定。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的要件,仅仅作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有关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中,以及中国与一些国家的双边条约中,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审查要件上,作了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缺失。归纳上述双边条约的规定,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1)依照中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做出的,或者按照国际条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无权管辖;
(2)根据做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力;
(3)根据做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4)中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或者正在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
(5)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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