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7)隆民初字第1175号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侵权。
3、诉讼双方:
原告杨贵明,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魏建荣,云南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元,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赵伟之。
6、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贵明诉称,被告王子元于2007年5月12日盗用原告等13人的姓名举报本村支书、主任刘有安,经隆阳区潞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查明所举报事实系捏造,原告等13人并未参与举报,也未署名,系被告盗用了原告等13人的姓名,其行为对原告等13人的姓名权构成侵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13人误工费2310元,车旅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91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王子元辩称,其并没有写过检举材料,对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支书、主任刘有安的种种情况并不清楚,不存在盗用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隆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子元于2007年5月12日盗用原告杨贵明等13人的姓名向纪检部门举报本村(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刘有安,后经潞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查明举报情况与事实不符,并向上级纪检部门报告。2007年9月8日原告等被盗用姓名的13人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检举信中“情况反映”的笔迹与被告王子元所代写的借款申请书及签名系同一人所书写。为此,原告等13人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子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1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检举信和情况反映一份,证实2007年5月12日曾有人以原告等13的名义检举本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刘有安的事实;
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检举信中“情况反映”的笔迹与被告王子元所代写的借款申请书及签名系同一人所书写,证实被告王子元盗用原告姓名进行检举的事实;
3、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和来回车费600元的单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盗用姓名所造成的损失;
4、潞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报隆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丛岗村民联名检举信的调查情况》一份,证实检举情况与事实不符。
四、判案理由
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具有专属性,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王子元未得到原告允许恶意使用原告等13人的姓名检举他人,已对原告的姓名权构成侵权,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杨贵明等13人要求被告王子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误工费2310元,并非直接损失,其无证据证实该损失系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必要损失,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隆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子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书面公开向原告杨贵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王子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贵明鉴定费等损失1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660元;
3、驳回原告杨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利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被告盗用原告等人的姓名检举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并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了姓名权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姓名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公开道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王子元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并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见当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在实践中,对此可以依照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受到损害,在当地引起负面影响,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姓名权侵权在日常生活中是常见的侵权行为之一,进入诉讼程序的主要是以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等从事商业贸易的机构组织为侵害对象的名称权侵权案,很多个人姓名权侵权行为因未引发损害结果,一般人对此并未加以重视,依照法律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之一,公民个人受到侵害是可以通过起诉解决纠纷的,并可以要求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一定要通过法律保护自己,而不是同态复仇,互相侵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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