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的法官,特别是人民法庭的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的具体案件,从夫妻离婚到山林土地纠纷,从赡养老人到轻微伤害。这些案件非常琐碎,诉讼额度一般都很小,但对于当事人则可能有重大的意义,不但是直接的物质的利益,甚至是其他一些非物质的利益。这些纠纷绝大多数都发生在熟人之间,无法或很难获得真实可信的证据,缺少律师对诉讼争议的整理和格式化,缺少可靠的公文化的材料,当事人很不熟悉现代法律证据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首要任务就是能够有效并迅速地处理这些案件,因为重视纠纷解决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的关注。
尽管法官们有时会受到各种实质性和程序性规则的困扰和制约,但是,在基层法官看来,任何时候,解决纠纷都是第一位的。一般情况下,基层法官都希望自己的案件解决得比较圆满,即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或调解结果都比较圆满或至少是能够接受,不就判决结果上诉。要避免不测事件的发生,案件办得圆满是关键。
法官办案的另一个希望是,尽快结束案件,以便多办案或多一些闲暇。这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制度上的,法院内部由于认识上的差距,往往用办案数量多少作为衡量法官能力高下的标准之一,如各地评选的“办案能手”等等,甚至在有些地方,多办案直接意味着个人收益的增加。二是更为个人化的原因,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大量琐碎的、类型极为相似的案件对于基层法官来讲,很容易造成一种单调重复的感觉,这虽然会依法官责任心的不同而有所差距,但是总的说来,所有法官都会希望以更少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来把纠纷都解决掉。
如何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成为许多基层法官的强烈追求,总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案件处理结果比较公平。所谓公平,在我看来,主要不是制定法规定上的公平,而更多是社会舆论中的评价,以及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标准,即案件的处理更符合社会的、双方当事人的以及法官自己的法律和道德评价。而一旦双方当事人都感到结果基本公平,这个案件就不大可能仅仅因为程序而引起上诉,也就不大可能因上诉给法官带来利益损失。
第二、判断先于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和论证。这是以公平为先导的必然结果。现实生活中,法官的司法判断往往基于常识,基于直觉,基于法官所在社区的标准,基于多年司法经验的熏陶,基于这些因素的混合,即司法素质;并且这种判断往往先于司法推理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在基层司法层面上看,是一个司法判断后的产物,而不是相反。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法官会一直坚持其先前的判断,在法律适用和推理中,只要对庭审的证据保持足够的敏感和自我反思,法官也会修改自己原先的判断,特别是如果法律规则与其直觉判断有冲突的话。
第三、抓住核心争议。以公平为先导,要求案件处理得比较圆满。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要有可能就一定要注意解决案件的实质性争议,且必须是釜底抽薪,以求“无讼”,而不是争议的一时缓和。因此,有些法官在办案时常常不严格坚持“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而会主动干预一些问题,只要这些问题对于纠纷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至于解决问题的方式,对于基层往往格外重要。因为,纠纷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由一系列小事件积累起来,争议本身往往是冰山一角,一个争议之解决并不意味着两人
之间矛盾的真正解决。相反,一个看上去严咯依法简单容易的判决,往往只是起了一种止痛片的作用。由于双方当事人仍然会生活在一个村甚至是一个家庭里,如果矛盾不是真正解决了,问题就会重复发生。司法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至少在中国社会的基层就很难严格实行。因此,乍看起来简单省事的判决,实际可能带来的是法官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把真正的争议发现出来,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对于基层法官非常重要。总之,只要抓住了主要矛盾,次要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
第四、依据对案件的直觉把握剪裁案件事实,避开那些认定有麻烦的,花上时间也未必调查得清楚的“事实”。这一方面是由于基层法官可以调动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资源非常有限,另一方面,剪裁事实也可以使得原来不规则的非格式化的案件变得比较规则起来。这样,不仅便于法律上的处理,而且,这种法律包装也容易为其特定的处理方式争取法律的合法性,法官可以保护自己,少惹麻烦。
第五、防止矛盾激化。基层社会的特别是熟人之间的大量纠纷,由于种种原因,法官无法即时解决,甚至根本无法解决,这时法官往往会运用各种方式,“急案急办”,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全力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防止“矛盾转化”,防止涉法涉诉上访,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杜绝民转刑二在基层,最令人担心的矛盾其实不是那种可见的、进入法院审理的争议,而是“矛盾激化”,由此酿成恶性事件,如杀人、自杀或大规模的冲突和械斗。一旦发现有这种可熊的苗头,同时由于缺乏其他警力或治安资源可以运用,因此缓和矛盾或称“钝化矛盾”往往是法官的第一选择。总之,“不出大事’就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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