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诉讼指导是对来信来访、法律咨询、提起诉讼(民商事、刑事自诉和行政诉讼)、申请执行等群众和当事人进行的法律释明指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二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三条 诉讼指导仅限于告知和释明,即对形式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当事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对必须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人民法院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条诉讼指导贯穿于整个案件审判和执行的始终。应当按照立案、审判、执行等不同阶段、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指导。
第二章 信访立案阶段的指导
第五条 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对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耐心解释,坚持起诉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在决定立案前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风险。
(一)告知当事人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不要提出无根据的诉讼请求,否则,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二)告知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应当慎重,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以外,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期限不能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均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五)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可能不被审理。
(七)对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告知原告,如果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八)告知当事人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否则,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九)告知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十)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十一)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二)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等证据,虽然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七条 告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查阅案件庭审材料的权利,请求自费复制案件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的权利,认为笔录有误而申请补正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等等。提供证据时有权要求收到证据材料的审判人员出具收据。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遵守诉讼秩序,以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维护法律尊严。
第八条 当事人来访或递交起诉书时,对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指导。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八)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墓层人民法院提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九)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未经二审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经过二审的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十)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当事人仲裁是起诉的前置条件,应当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十一)未经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而以工伤标准要求计算赔偿的,告知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鉴定。
第九条 当事人来访或递交起诉书时,对属于本院处理范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诉讼指导。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告知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公告送达。
(二)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三)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五)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七)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八)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辛卜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涉外诉讼的为三十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告知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十)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将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十一)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十二)被申请人可以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担保条件的,解除财产保全。
(十三)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慎重,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十四)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以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十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十六)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十七)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十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十)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十一)庭审中允许使用民族语言、文字,但必须开庭前告知法庭。
第十条 告知当事人特别注意处理以下问题:
(一)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原告未按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不预交诉讼费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五)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如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零二条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告知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被告,如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七)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如是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是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三章 审理判决阶段
第十二条 告知当事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法庭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应当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宣布法庭纪律以及违反法庭纪律的后果。
第十四条 法庭审理的每一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大小,给予必要的引导说明。
(一)陈述、举证应当向法庭申请,得到允许方可进行;
(二)举证、辩论应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举证时应先说明证据的性质、来源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复制复印件应说明证据的出处、存放地点、制作经过;宣读证人证言的,应当说明证人未到庭的原因及证人与本案的关系,所证明的内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重复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质证。质证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进行。(一)辩论应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二)不得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不得使用侮辱、诽谤或者歧视性语言;已说明的观点、理由不必重复。(三)笔录如有遗漏或错误的地方允许补充、更证,确认无效后应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本院第一审民事、行政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民事、行政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 1 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 180 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诉期从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已的送达地址,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
第四章 执行阶段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申请人不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产生权利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人民法院将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或中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发现执行员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及消极执行的,可向本院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并可申请更换执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在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同时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二十九条 告知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责令指定期间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三十条 告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有意见的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将会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三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三十五条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十条 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 2007 年 11 月 8 日起执行。今后新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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