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担保物权制度之比较

2007-10-22 10:01:06 浏览:{{ hits }} 来源: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是一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大法,也必将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产生较大的影响。该法作为我国民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的物权制度进行了规定,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对一些民事基本制度进行了明确。尤其是对作为核心问题的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而现行的《担保法》并未失效,仍然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明确了两法冲突的解决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为明确相关规定,有利于审判实践,现就《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编与现行《担保法》进行对比研究,就《物权法》对该部分内容的改变介绍如下。
           一、概述。
         《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概括起来说一共规定了六大制度,分别是:基本原则、物权客体、物权种类、物权效力、物权变动和物权保护。其中物权的种类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权两类,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则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我国《担保法》已经对担保物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物权法》再来规定担保物权其的目的一是为了保持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二是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也担保物权制度之间密不可分,如果不规定担保物权将会使这些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担保法》中也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的概念,使一些问题不容易澄清。三是现行《担保法》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了一些补救措施,但还是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物权法》对担保物权作出了专章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物权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担保物权的概念做出了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担保物权指的是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担保形式,而《担保法》中人的担保则属于是合同法即债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保证和定金就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本文主要是对担保物权的三种形式与《担保法》进行比比较。
           二、关于担保财产范围的问题。
        《物权法》与《担保法》相比较,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方而的内容:
          (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增加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的内容。而《担保法》中对这类未来财产或者在建财产是否可以抵押未做规定,后在司法解释第中增加了“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这一内容。《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及增加内容,更好地发挥了在建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的资金融通能力。
          (二)、《物权法》新设立了浮动抵押制度。所谓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浮动抵押有以下含义:1、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只能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被排除在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之外。其主要原因是不动产的抵押生效始于登记,而知识产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属于质押标的物的范围);2、浮动抵押适用的主体包括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对企业没用限制性的规定,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非公司企业,还可以是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范围比较广;3、在设定浮动抵押时应当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即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而主张抵押权存在的,原则上应不予支持。
        (三)、《物权法》规定了基金的份额可以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出质。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并无此项规定。基金份额一般是指基金投资人基金享有的份额,它体现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资本市场中的一种重要的财产类型。在理解该规定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可以出质的基金份额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不能转让的基金份额不能出质;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此条说明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3、质权的设立必须进行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说明以基金份额出质所设定的质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设立,不经过登记的则不产生质权,这与一般的动产质押的成立条件有所不同。
          (四)、《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质押。所谓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货物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从性质上来说,应收账款是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般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出质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注意两点,一是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二是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登记的质权不成立,不能产生质权的效果。这里所说的信贷征信机构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中心。该中心建立有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五)、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三、《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股权出质的规定,股权出质的生效时间发生了变化。《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同时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进一步规定,股权可以出质,在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上也发生了变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来,物权法对股权出质的生效时间有了新的变化。《担保法》只规定了一个登记机关,即证券登记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只需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生效。而《物权法》规定的登记机构除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外,还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设立,也就是说对没有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质权的效力。
         四、《物权法》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权人及留置权人才能实现相应的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还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这一条件。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物权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充份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五、物权法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有两种:

          一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来实现担保物权。二是在协商不成的时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指的诉讼指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进行裁判。而《物权法》简化了这一程序,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法》与《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要经过冗长而琐细的的起诉、应诉、开庭、答辩等诉讼全过程,甚至还会有上诉审、再审,抵押权实现的成本高,效率低;而物权法规定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立”,是一种非诉程序,无须经过诉讼全过程,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现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担保财产,从而使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低,效率高。虽然《物权法》规定了这样的一种非诉程序,但是并没有详细的操作程序,这还需要下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其他法律来进行规定。
          六、《物权法》修改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内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从该规定来看,在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采取的是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对保证人采取的是绝对优待主义。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有约定则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如果没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2、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选择权,即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与可以要求保证的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同样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七、《物权法》区分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这是比较大的一个变动,而且对审判实践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不动产和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合同的生效必须是在登记后,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上述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与就是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只是不能设立担保物权,而抵押合同是一个生效的合同,不能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该行为是否生效,应该主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以抵押权是否设定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抵押合同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认为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有违约行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抵押权的成立是一种结果行为,它的成立要取决于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即登记。因此在设定不动产物权抵押权时,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与抵押权是否生效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在实践中发生抵押合同已生效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如果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或者判决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八、《物权法》完善了最高额抵押的规则。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担保法》中已有规定,《物权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完善,具体来说,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1、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重新定义。《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对最高额抵押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明确了最高额抵押的含义,同时明确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2、最高额抵押结算前允许部分债权转让。《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其目的是防止债权转让后对最高额抵押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并不限制债权的转让,因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连续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在结算前是不确定的,尽管某一具体债权转让了,但将来还有发生债权的可能。只要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那么在结算前允许部分债权转让并不会对最高额抵押人发生影响。
         3、规定了债权确定的原因。如前所述,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在结算前是不确定的,而债权的确定原因在《担保法》中并没有规定,这就给如合对债权进行确定带来了困难。《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对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规定了六种情形,只要有其中之一发生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就可以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债权确定的日期,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并不干涉。在这里要注意区别债权确定期间与债务履行的时间。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清偿期未必届至。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九、《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在《担保法》中没有规定,这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就一直存续。这里也要注意两点:一是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就抵押权来说就归于消灭,而不是仅丧失胜诉权。二是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这一点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也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物权法》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不同顺位。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同一财产上存在多种担保物权,在实现现担保物权时就存在究竟哪种担保可以优先受偿的问题。《担保法》中对同一财产上设定多种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处理较为困难。《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种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的情况,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合。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涵义:
1、对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2、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竞合时,留置权优于质权。
此外,《担保法》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只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但对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情况没有规定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项对此进行了规定,即: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十一、《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顺位的放弃或变更。 如前所述,同一财产上可能存在数个抵押权,这就产生了抵押权的顺位问题。除了前述的解决方法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该条规定具体有以下涵义:
1、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放弃抵押权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法律无禁止的必要。而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是针对特定的某个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并不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也不会消灭抵押权本身。
2、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变更抵押权的顺位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抵押权的包括变更顺位和债权数额。如前所述,抵押权的变更必然存在多个抵押权人之间的协议,也就是说通过协议来征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即不得加重其他抵押权人的负担或者减少其本应得到的利益,当然可以增加其利益或者减轻、免除其负担。
           十二、《物权法》增加了最高额质押的内容。《担保法》中只规定了最高额抵押。而《物权法》除了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外,还在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最高额质押。而最高额质押与最高额抵押的区别仅在于质押的财产需要转移给质押权人占有,而抵押则不发生抵押财产的转移。因此在该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质权的相关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十三、《物权法》进一步界定了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从《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只有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设定担保。范围仅限于经济活动。而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则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将范围扩大至民事活动,而并不仅限于经济活动。
              十四、关于主从合同的效力发生了变化。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这一点《物权法》与《担保法》作出的是相同的规定。《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规定确立了独立担保的合法性,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进行约定。而《物权法》对此进行了改变,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独立担保的依据仅限于法律另有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
             十五、《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及提存代位物进行了规定。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这,抵押物在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这一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只不过《物权法》在第一百七十四条对此进行了综合,规定定为“担保物”。在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应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如何处理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是:“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对提存代位物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十六、《物权法》对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先租赁后抵押的情况下,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承租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这一点类似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租赁人仍然享有租赁人的相关权利,比如优先购买权。二是在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况下,已登记的抵押物出租的,抵押权优于租赁权。比如在这种情况下租赁人就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抵押物没有登记的,则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善意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仍然享有相应的权利。
                 十七、《物权法》对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转让财产的后果进行了修改。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这里对转让抵押物的条件设定的的是“通知”抵押权人。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则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也就是说转让抵押物必须征得抵押人的同意。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抵押人的债务,消灭抵押权。
                十八、《物权法》增加了转质的规定。所谓转质指的是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怕或者他人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质押财产交付给新的债权人占有,从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的行为。《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则《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则规定可以转质,该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认可了转质。并且转质可以经出质人同意(承诺转质),与可以不经出质人同意(责任转质)。当然未经出质人同意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转质人要向出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法》仅在司法解释中承认了承诺转质,对责任转质采取的的否定态度。如该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设定质权的无效和。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物权法》时要注意这一区别。
               十九、《物权法》中留置的适用范围扩大。关于留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法》规定留置只适用于合同之债,并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三种合同方式。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所有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均可留置,并且在适用上来说,不仅限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适用留置。
                此外,《物权法》中还规定了商事留置权。该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但书之前的部分是一般留置要具备的条件,也就是说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比如保管合同中不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对保管物进行留置的行为,是基于有保管合同关系存在。而该条的但书部分规定了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此限制,这就是商事留置权。在这里要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不能认定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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