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也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体现了民事案件所包涵的法律关系,反映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正确确定案由对于办好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近几年来,审监庭在案件质量评查中着重查看了民商事案件的案由的确定,就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带有普遍性,主要是:
(一)、缺少争议部分内容。根据规定,案由应包括两部分的内容,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争议,最高法院《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列出了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部分,对当事人的争议部分要求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但我们确定的许多案由却忽略了这个问题,往往缺少争议部分的内容,如对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仅列“相邻关系纠纷”未明确是相邻排水、相邻通道、相邻采光,还是相邻通风,买卖合同纠纷是数量、质量、期限还是货款等均未列明。
(二)、反映争议不够确切。所确定的案由不能准确反映案件讼争的的核心问题,一是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把握不准;二是一味地遵从当事人起诉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和争议,而没有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来确定。这种情况往往直接导致了案件实体处理的偏差。
(三)、判断性质不够准确。表现为:有些案由无法反映案件的实际法律关系,如“口袋”案由仍存在,典型的就是“债务纠纷”、“财产权属”、“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民事纠纷”,一些审判人员还是沿袭以前的传统做法,将借款纠纷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欠款纠纷冠以“债务纠纷”,而将一些《案由规定》中难以找到对应案由的新类型案件笼统地定为“其他民事纠纷”,不能清楚地反映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混淆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比较多。
(四)、整体表述不够规范。最为普遍的是缺少“纠纷”两字,如将离婚纠纷仅写成“离婚”;有的是表述不完整,如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写成“工伤事故纠纷”,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写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将“抚养关系纠纷”写成“抚养纠纷”,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写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
二、我们分析认为在执行高法《案由规定》中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从立案、审理、签发、判决等各个环节对案由确定重视不够,没有真正认识到准确确定案由是对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条件,有利于迅速明确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仅把案由看作是统计报表和制作裁判文书的需要,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带有较大的随意性;二是对《案由规定》学习不够,认识理解不深,没有真正掌握《案由规定》所确定的案由和使用的原则;三是《案由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民事案件的案由,给一些案件,尤其是新类型案件案由的确定带来困难。
三、立案时和审理中不注意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简单确定案由,致使案件的案由定不准而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定性和质量。现将几件突出的案件提交大家讨论参考。
案例1、原告龚艺江与被告潞江信用社财产权属纠纷案,该案事实是保龙公路拆迁了原告的房屋,补偿给原告9900多元是用存折支付的,款是用原告的名字存在信用社,原告到信用社取款时,信用社告知因其丈夫贷款未还,该款已被扣划,不取给原告。原告即将信用社告上法庭。从该案法律关系上看,该案是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取款”,故案由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取款纠纷”。由于案由确定不准,致使该案认定事实出现偏差,信用社对原告的存款依照法律规定仅享有留置权,而信用社对该存款进行了扣划,信用社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储蓄条例》、《贷款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而法院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原告白中全与被告张忠国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的事实是,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约定2006年4月交房,但被告未按期交付,4月中旬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要对该房屋进行改造遭被告的阻碍,使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交付房屋、赔偿损失。该案存在的问题是:排除妨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是案由,该案案由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讲是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争议是房屋交付,故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纠纷”较为准确,而从立案、审理、签发、判决均未对案由进行审查,判决时仍以排除妨碍为案由;该案没有按期交房属于合同违约,而审理、适用法律、判决都为侵权纠纷进行,法律适用应适用《合同法》的违约条款,而使用了《民法通则》的侵权条款,判决主文也判决让被告停止侵权;该案出租房屋的所得的租金属于财产的孳息而不应以损失来处理;原告在还没有接收房屋的情况下请工对房屋进行改造,所造成的10000元的损失不应完全由被告承担,而该案判决由被告完全承担不妥。
案例3、原告段志亮与被告杨平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案原告起诉时是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返还所属房产。案件事实是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由于杨平安与父母的关系不好,经常与父亲吵打,2004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段志亮将自己的房产分给了杨平安一半,房产分割后,杨平安还是经常吵闹,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段志亮即起诉要求杨平安返还分给他的房产。该案房产的权属是清楚的,定财产权属纠纷不妥,如果该案没有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家庭中的分家析产,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应定“分家析产纠纷”;但该案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已变成了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应定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较为准确。由于该案在审理时没有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请,草率确定案由,使案由没有确定准确,判决时没有对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进行评说和判决。
由于涉及案由的质量问题较多,各庭均出现由案由引起的质量问题,故现再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的有关问题作一强调:“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但《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各庭应认真组织学习该《规定》及通知,掌握确定案由的基本方法,在立案、审理、签发、判决都对案由进行审查核对,以确保案件案由的准确。
四、针对在确定民事案件案由中存在的上述情况,我们提出了以下意见,供领导和各庭在审判工作中参考:一是加强对民商事案由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在教育法官重视准确确定案由的同时,把案由确定的准确性作为衡量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列入案件质量评查的内容;二是组织法官,尤其是民事审判法官重新认真学习《案由规定》和《通知》精神,掌握民商事案由确定的原则和方法,在理解的基础上予以正确地运用;三是对《案由规定》中难以找到合适案由的案件依据确定案由的原则和方法予以确定,即按照“法律关系+争议”的模式确定,并在全院范围内予以统一。四是各庭在案件质量自查时要对案由的确定进行自查,找出案由错误或不准确的原因和根源,指导今后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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