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承受诉讼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提出了两个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一是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二是提出证据的责任人是“提出主张”的人,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绝大中分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就提出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两条原则:(一)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不尽或不能尽举证义务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二)持肯定意见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持否定意见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这就是人类诉讼史上最早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然而,在现实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普通的社会公众,还是级别较高的国家公务员,甚至国家司法机关,由于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不知或知而不顾或知之肤浅,将人民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作的正确裁判,当作错误判决,进行谴责,追究错案责任,甚至将主审法官逮捕审判的事,时有发生,新闻媒体乘机炒作,沸沸扬扬,众口烁金。广东省四市张氏夫妇因举证不能,在一起民事欠款纠纷中败诉,被判还款1万元,张氏夫妇 接到判决后,不服判,并在法院门口喝下农药自杀,发死抗议人民法院的“不公正判决”此且,此案主审法官莫兆军被逮捕,理由是涉嫌“玩忽职守罪”。莫兆军玩忽职守案在中国法学界、司法界乃至社会各界引起震动。法官们在问:立法明文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审判法官在主张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其败诉,败诉者不服正当判决而自杀,谁之过?
“莫兆军事件”说明,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需要立法的完备,执法的坚定和献身精神,普法的长期和深入,一句话,需要全社会的共识。台果基于权宜之计,为了平息与法相悖的“民怨”,为了一时的“社会效益”,将分正执法者“绳之以法”,只是法制的悲哀,社会的倒退。“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早至罗马,晚至当今世界各国都是普遍适用的,岂能因张氏夫妇自杀之一举而引退。
《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0日登载一文《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是限制自认而是抗辩》,案情是:“吴某起诉赵某,要求其偿还欠款2万元,赵某声称确实借款,但已偿还,而且双方都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陈述。”文章提出“吴某主张赵某借款未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吴某应提供赵某借款未还的证据,吴某不能提供赵某借款未还的证据,应为举证不能,吴某应承担败诉责任。”作者的这一主张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如果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采用作者的观点,就会造成错误裁判,使赖账者得以免除债务,以至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活动中至高无上的帝王原则遭到践踏,是一种极其有害的观点。
“谁主张,谁举证”是指“谁持肯定的主张,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意思。本案中,“吴某主张赵某借款未还”,吴某是持否定主张的一方当人;“赵某声称确实借款,但已偿还”赵某是持肯定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肯定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就由赵某负担举证责任。吴某主张赵某曾向其借款2万元,“赵某声称确实借款”,于是吴某关于赵某向其借款2万元的举证责任,由于赵某的自认而得以免除。赵某主张1万元的借款“已偿还”,吴某不承认,于是赵某关于2万元借款已偿还的举证责任不得免除,即赵某必须举证证明2万元借款确已经归还吴某,否则赵某必须偿还吴某2万元。
从《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是限制自认而是抗辩》一文对吴、赵欠款纠纷案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看似浅显明了,实则需要对其内涵进行深入地探究,才能准确的把握,正确适用,否则,会适得其反。
前述案例中,张氏夫妇由于举不能而败诉,后述案例中,赵某由于错误的被免除举证责任而胜诉,足证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直接关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得与失,直接导致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或错误,是一个重大、严肃的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是正置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为保障民事诉讼活动在公平公正的轨道运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判正确、合法、及时、公正、合理,法律不仅需要设置正置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还必须设置倒置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有关于责任倒置的规定,而民事诉讼实践中,有许多案例,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如果对这类案例仍适用正置的举证责任,原告一方就会因客观的举证障碍和主观的举证能力所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中,规定了五种适用举证例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并以“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为该条(6)项,作兜底条款,囊括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未尽案类。至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特殊侵权案件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意见》只确立了五种侵权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审判法官无权对《意见》兜底条款作个案解释,所以,许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往往被列为疑难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与《意见》相较,《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三年种类:1、产品质量侵权案件;2、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3、医疗侵权案件。《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日趋完善的标志,是一个完善我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法律制度的里程碑。
《证据规定》比起《意见》来,不仅增加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案件种类,还对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将举证责任倒置给高度危险作业人,还明白无误地限定其证明对象:由高难度度危险作业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责任”。这样根据《证据规定》的这一规定,只要高度危险作业人,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
如同《意见》以第74条第(6)项作兜底条款一样,《证据规定》也从第四条第二款作为兜底条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前及其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如对有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则一律以法律规定为准。《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既摆正了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又保证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诉讼案类体系的开放性,不致法律职业者在具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民事诉讼时,囿于《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八类特殊侵权诉讼。
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涉及的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举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置与倒置是以诉讼案件是否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为大前提,对举证责任进行一次大分配或总分配。但是,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一切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统统倒置给被告一方,原告必须对与诉讼请求有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原告要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笔者曾接触一案例:XXX前往某卫生所就诊,经该卫生秘诊断为急性胃炎,并进行收治,3天后出院回家。此后患赌博自感听力下降,并认为自己的症状系治胃炎时,卫生所用药不当所致,遂申请医疗鉴定,结论为患者所出现的症状与卫生所医疗行为无关。后来,患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侵权赔偿诉讼,卫生所提出患者自述症状出现的时间与该所为其诊胃炎的时间,相距太长。无法排其他因素导致患者听力下降的症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主审该案的法官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听力下降系卫生所不当用药所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败诉,并非因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听力下降系卫生所不当用药所”致而是因为该案原告未能就与其诉讼请求有关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其听力已经下降或正在下降;二、其听力下降的时间在被告为其治疗胃炎后。也就是说,原告败诉是因其示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后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卫生所不能就其诊治行为与原告听力下降之间不存在因果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卫生所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主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听力下降系卫生所不当用药所致这由,关原告败诉,是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嫁给受害者,是对《证据规定》将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医疗机构的再倒置,所以,尽管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无可厚,但其判决理由却是错误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总的看,只有两种:一促是正置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是倒置的举证责任,即由被请求人负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同举证责任正置一样,是个相对概念。比如:“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说”下,所谓“正置”是指由原告就积极事实举证、被告就消极事实举证,而原告若就消极事实举证或者被告就积极事实举证则为:“倒置”。又如:在“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说”下,所谓的“正置”是指原告就外界事实举证、被告就内界事实举证,而原告若就内界事实举证或者被告就外界事实举证则这“倒置”。
法律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是因为需要倒置的特殊侵权责任要件,属于受害人举证极其困难,或者证据距离受害人较远,或者证据处于加害人掌握之下,或者案件因果关系属于十分专业的问题,故倒置给加害人。而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等侵权要件,爱害人易于取证,故适用正置举证责任,一般不倒置经加害人(被告)证明。
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从法官的角度考察,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对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法官通过释明举证责任,并依举证责任作出裁判,败诉一方易于服判息诉,有利于社会稳定。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角度考察,正确把握本方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准确界定举证范围、取证范围,提高取证、举证的针对性,隆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考察,贯彻实施《证据规定》,在民事案件审判中,依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举证责任在各方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进行正确分配,让当事人承担起各自应负担的举证义务(当多从某种角度看也是权利),达到赢者赢得有理有据,败者败的心服口服,有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有利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发展。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灵魂,是由民事诉讼参加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出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而是用举证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胜负,取决于其所担负的举证义务(责任)以及其完成举证义务(责任)的程度。所以,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无论从法官、法院的角度,还是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角度考察,都是一个必须探究的课题。笔者从一个民事审判法官的角度,根据自己的多年实践,以自己所见、所闻、所历案例为素材,提出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如是观点并加以议论阐释,切盼就教于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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